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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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告COCOVINAINC.法定代理人JanakKSheth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複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被告升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沅宬 訴訟代理人 李素惠
林世超 律師複代理人 王友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起訴請求依我國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即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已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故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營業所在地既設於我國宜蘭縣,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所主張關於兩造間後述契約所生債務中,關於被告應給付無瑕疵之後述機器設備之契約義務部分當足為兩造間法律行為之特徵,是依前述說明,應負擔此債務之被告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即為兩造間法律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關於兩造因契約涉訟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02,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0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依前述說明,此部分聲明之變更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是雖係意圖延滯訴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仍須以將致延滯訴訟為前提,法院始得予以駁回。若並不致延滯訴訟者,法院仍不得駁回其提出,此觀該法條文意自明。被告雖於本件102年3月7日行爭點整理後之102年7月11日始行提出「原告非後述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之抗辯」,並以101年11月28日答辯狀之被證1、被證3、被證4等文件為依據。然本件本即涉及後述契約之爭議,且相關契約文件亦已提出供兩造為辯論,是雖被告逾時始提出上開防禦方法,然仍無礙訴訟之終結,故原告主張被告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應予以駁回云云,並無理由,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設立於美國椰殼處理暨製造椰纖之公司,被告則係設計、製造與椰纖椰糠處理相關機械設備之廠商。原告因其位於越南檳知省之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越南工廠)業務所需要,故於99年11月5日起陸續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詢問定作椰纖抽絲處理之統包工程之價格,並委託被告設計並製造一組椰殼處理自動化系列設備,內容包括設計、繪製及依圖施作椰子剝殼機、纖維烘乾機、椰糠烘乾機、纖維打包機等共38組設備之排列式系統(以下簡稱系爭機器設備)。嗣後原告分於99年12月21日、100年1月27日及100年8月4日電匯予被告美金71,989元、78,700元及351,659元(共計502,348元),被告則於100年8月24日開立予原告總價金為美金502,370元之發票,並於100年8至11月間陸續將系爭機器設備運至原告越南工廠(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詎料,原告於試運轉後旋即發現該設備中之纖維烘乾機、椰糠烘乾機及纖維打包機無法正常運作且未能有效降低椰纖椰糠濕度,故該設備顯具有不符通常效用及保證品質之瑕疵。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被告雖有派遣技術人員修補,然瑕疵仍然存在,系爭機器設備之產能仍無法達到被告所保證之品質。甚至,被告於101年4月25日至5月16日派遣人員至原告越南工廠進行修補,據在場之被告法定代理人邱沅宬簽名確認之檢驗報告可知,系爭機器設備僅能將椰殼濕度降低5%至7%,與被告原先承諾可將濕度降低30%之標準相去甚遠,是被告顯未能於前揭期限內修補系爭機器設備之瑕疵。此外,原告將被告所設計製作之椰子纖維烘乾機以及椰糠烘乾機分別送交專業單位以科學方法進行測試,亦均得出「該等烘乾機無論入料濕度多少,均無法達到濕度可降低30%之效能」之結論,且依照測試機構之報告可知,如欲使入料之原料濕度降低30%,烘乾機溫度至少要達到攝氏271度(甚至375度),但被告也自承其所設計之烘乾機爐溫為攝氏180度,但實際上爐溫僅攝氏100~110度而已。因此,被告所設計製造之系爭機器設備,無論入料之原料濕度為45%或60%,均無法達到其所保證之契約預定效用(即濕度降低30%)。
(二)至於被告雖以後述為辯,然查:
1.被告係針對原告越南工廠之設置地點、投入之原料以及欲生產之產品等需求,為原告設計並製造系爭機器設備,故系爭機器設備係原告下單後被告才開始製作,並非購買被告原本製作完成之機器,在系爭機器設備運到原告越南工廠之後,被告也數度派人前往原告越南工廠協助組裝以及調整。因此,兩造當事人締結此契約之目的非僅是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移轉而已,更著重於一定工作(即設計、製造、安裝系爭設備使其順利運作)之完成,則本件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應無疑問。
2.原告在被告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之前,曾親至被告所在地實地檢測系爭機器設備能否運轉,而當時便已發現該設備僅部分組裝完成而無法進行完整測試,實屬不完全給付。且系爭機器設備在台灣製造完成後,並未整合在一起實際運作,因此依照兩造之約定,個別機器設備運送至原告越南工廠之後,被告應派遣技術人員到原告越南工廠完成系爭機器設備之連結、啟動馬達並進行調整,是被告即負有使系爭機器設備順利運作(即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事實上,被告在系爭機器設備運至原告越南工廠之後,於100年11月間派遣人員前往原告越南工廠協助安裝以及調整作業,在烘乾機部分,因為無法降低出料之濕度(出料之濕度仍在40~50%之間),被告竟當場決定在輸送管上鑽孔,意圖使蒸氣逸散以提高烘乾之效率,惟鑽孔後運作之結果,並未提高烘乾效率,反而降低烘乾機之溫度,而無法減少出料之濕度,6個月之後,被告縱使再次派人前往原告越南工廠,仍無法使烘乾機達到預定的效能。由此等事實可知,系爭機器設備自設計之初即有瑕疵,而被告專業不足,以毫無邏輯之方法進行修補卻仍無法使系爭機器設備順利運作,則系爭機器設備確實存有瑕疵,毫無疑問。
3.另原告為測試系爭機器設備之運轉,於100年4月間由越南出口正常之新鮮椰殼(濕度約在65%左右)至台灣予被告,或因被告延遲完成機器設備或不正確存放方式(可能放在室外日曬),導致3個月之後100年7月28日原告派人至被告工廠參加機器測試時,椰殼已經變成咖啡色之椰殼,當時原告人員當場告知被告,如用此等較乾燥之咖啡色椰殼進行測試,恐與原告越南工廠實際狀況(即使用濕度較高之綠色新鮮椰殼)不合,惟被告竟用灑水方式意圖提高椰殼濕度,原告當場又表示灑水時間太短,椰殼無法吸收水分,但被告一再保證系爭機器設備一定可以在原告越南工廠順利運作。由此過程亦可知,被告一開始即錯誤設計,對於椰殼之保存亦無專業知識。且該批椰殼僅是提供給被告作為機器製作完成後測試之用,並非定作人有關於系爭機器設備規格之指示,亦即系爭機器設備之內容,完全是由被告所負責規劃、設計、製造,原告並未為任何指示。又被告明知系爭機器設備是在原告越南工廠進行椰殼加工,必然知悉入料使用新鮮椰殼之濕度是介於55~60%之間,而被告今臨訟竟辯稱其所設計之入料椰子纖維只能容許45%濕度云云,如被告所辯為真,豈不是要原告先以被告製造之機器進行剝殼抽絲作業後,再以人工方式取出另以日曬或其他方式乾燥使椰子纖維濕度降低到45%才能再次放入被告製造之烘乾機內?如果入料之椰子纖維要先以其他方法(例如日曬)降低濕度到45%才能使用系爭機器設備烘乾,原告何需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被告明知如此,卻故意臨訟狡辯,誤導鈞院,實無誠信可言。
(三)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民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民法第254條亦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今查,因系爭機器設備存有瑕疵,原告已定101年5月16日為被告修補瑕疵之期限,惟被告仍無法於該期限內修補瑕疵,因此,依照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以及民法第227條、第230條以及第254條之規定,原告即可主張解除契約,是原告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美金502,370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聲明如前述,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與被告締約之當事人為ACCREDOPACKAGING.INC,而非原告,縱使2公司之負責人可能相同或為關係企業,原告僅於第2批匯款時出面匯款,可見與被告締約之當事人似非原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為聲明所示請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
(二)本件兩造間之商業往來,係原告看到被告網頁圖面,而於99年11月8日以電子郵件接洽被告,進而針對被告所提供之機械圖片規格確認後而訂購系爭機器設備,被告僅係基於客戶服務而依據原告需求將已確定規格之機械做搭配設計,使原告選購,非如原告所稱係其特別訂製,且原告於準備狀已自承其對機器規格未有要求指示,且被告對原告所需求之各機械均提供單價,使原告可以參酌需求而加購或剔除,故原告係從被告已設計好之各種規格及功能之機器中為選購而已。並且本件亦未見被告提供樣本給原告後接受原告訂製或是原告提供設計圖供被告依圖製造,故系爭契約非屬承攬之性質。再者,兩造往來之報價單及發票中並無列出任何關於勞務給付之費用,從而僅能認定系爭契約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當事人之意思是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而屬買賣之一種。其次,依照99年12月13日第一批之報價單(ProformaInvoice)備註第8項即載明「賣方派一名工程師指導安裝及操作訓練,指導費美金200日/人,食宿、當地交通、來回機票由買主負責」,而機器品名、規格、尺寸、數量、單價、總價皆於其中載明清楚,並註明裝船一次出貨;100年1月25日第二批之報價單(ProformaInvoice)之備註亦載明「機械製作完成通知
買方付50%,在賣方廠內試車運轉正常後付20%」,亦可見雙方係單純機器買賣。此外,從100年10月14日原告寄給Johnny的電子郵件內容、101年1月16日由ACCREDOPACKA-GING,INC.公司人員HankNguyen寄給被告的電子郵件內容均載明係自供應商(supplier)購買(buy)系爭機器設備,或說明系爭機器設備是由被告公司賣出(sell),故雙方係單純系爭機器設備買賣。甚至,證人 邱奕智 於鈞院 之證言亦可佐證原告係購買被告整套已設計製作好固定規格之儀器(乾燥機部分尚有專利,新型第M325479號),被告亦僅針對機器部分報價收費,購買後即於原告越南工廠自行組裝,被告之所以至原告越南工廠協助安裝僅係「售後服務」,故可知雙方法律關係係買賣無疑。另原告亦自承「被告派員之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甚至安裝機作所需之材料費用,原告工廠派人支援之工資,也是由被告負擔。」(參見原告準備(二)狀第2頁),此與承攬人係以完成工作物來獲取報酬之目的不合,更可證明被告派員至越南乃係基於原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後之「售後服務」。
(三)被告並未保證於任何條件之下,系爭機器設備均可將椰纖椰糠濕度降低30%,且於買方購買系爭機器設備時,被告即告知系爭機器設備需椰纖椰糠濕度45%時,始可達到使濕度降低至15%,此業經證人邱奕智於鈞院證述甚詳,故原告所稱系爭機器設備不具保證品質,實屬無據。且原告於系爭機器設備出貨前曾於被告工廠實地檢測功能,係採用咖啡色半乾燥狀態椰子殼,並非新鮮椰殼,原告並於測試無誤後始同意拆卸出貨等情,此亦有證人邱奕智於鈞院證述屬實,倘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原告豈有同意出貨,並先匯齊尾款之理?故原告所稱系爭機器設備不符通常效用,實屬無據。另外原告於系爭機器設備出貨後,又於100年8月31日、同年12月19日再向被告訂購第三批機器,若系爭機器設備有如原告所稱有瑕疵,怎會再下第三批訂單並匯訂金呢?系爭機器設備於台灣試車完畢,原告同意出貨,顯見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機器設備,交易即屬完成,系爭機器設備即由買方受領,後續安裝等部分已與本次交易無關。更何況,原告所稱之瑕疵並非依試車之通常檢查所不能發見之瑕疵,故系爭機器設備若如原告所稱存在瑕疵,原告應即通知被告,然而原告並未通知被告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因此,原告怠為瑕疵之通知,甚至同意出貨並交付尾款,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機器設備。另系爭機器設備原告於越南收貨時已完成交付,因此依民法第373條規定,系爭機器設備之利益及危險在原告越南工廠收貨時即移轉至原告。縱然原告越南工廠安裝在系爭機器設備後,進行運轉時,始發生原告所稱之瑕疵,惟此瑕疵係於系爭機器設備危險移轉至原告後才產生,於系爭機器設備交付前原告進行試車時並不存在,因此該瑕疵並非被告對系爭機器設備所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
(四)本件被告所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系爭機器設備,當時經測試並無瑕疵,可達該機器所應具備之功能,完整測試與其他機器設備共同運作之狀況,並非契約之給付義務。故原告所稱被告不完全給付,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兩造為承攬契約,工作物為個別設備機器,惟被告僅需完成無瑕疵之工作物設備,交付並移轉權利與原告,即屬依債之本旨履行,個別設備機器既經測試可達其應具備之功能,且無瑕疵,被告即屬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故原告稱被告不完全給付,即屬無據。且原告否認有承諾日後為解決系爭機器設備任何與安裝及投產相關問題,被告將指派技術人員至原告越南工廠處理等情,至多,僅是原告主動邀請被告派員協助而已。且如前所述,由於兩造並無約定「系爭機器系統使用新鮮椰殼進行烘乾時,可降低30%溼度。」,且系爭機器設備之烘乾機功能於出貨前,亦經原告於被告工廠實地測試無誤,已具備其應有之通常效用。故烘乾機部分本身並無瑕疵,原告空言烘乾機有瑕疵係不完全給付,實屬無據。又原告雖曾要求被告應於101年5月16日完成系爭機器設備之正常運作,惟除原告所要求之期限並不合理外,系爭機器設備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主要是因原告所提供之椰子原料濕度過高、自行安裝機器之基礎混凝土不牢固、加入烘乾機之入料量未計量、指派非專門操作燃燒爐之人員操作燃燒爐導致爐火燃燒不繼、烘乾時間未達要求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等情,亦均經證人邱奕智、證人 王清男 於鈞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足證明系爭機器設備無法正常運轉,係因有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尚不能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邱沅宬簽名確認之測試報告即認系爭機器設備僅能將椰纖椰糠溼度降低5%至7%。至於原告另行請第三人所為之鑑定報告並非法院囑託鑑定報告,除未會同被告一同提供系爭機器設備鑑定,亦未實際進行嚴謹之科學試驗,故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之可信性已有疑問,無法以其記載內容判斷系爭機器設備是否具有瑕疵,是否具有通常之效用。按現代商業交易型態多變,產品多樣,各家廠商採購均有其考量及動機,儘管被告係專業椰子加工機器設備之專業廠商,亦無法控制客戶如何使用自其所購買之機器,欲以其購買之機器生產如何之產品,至多僅能提供自家產品使用建議而已。原告以並非系爭機器設備當初設計所欲處理之材料,來質疑以系爭機器設備去處理此不適當材料將不符合實際運作,於理不合。更何況被告於系爭機器設備調整工作中,原告具有協力義務,惟原告竟以上開方式多般阻撓被告進行正常工作,是以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空言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為之主張,實屬無據。
(五)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解除契約,惟僅限於有瑕疵之部分,原告主張全部解除並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解除全部契約,然而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被告雖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但原告亦應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予被告。若系爭機器設備已毀損、滅失,而無法返還,則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原告應返還系爭機器之價額予被告。而於此情形,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原告應返還被告之系爭機器價額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併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系爭機器設備予原告越南工廠,而原告分別電匯予被告美金計502,348元,被告於100年8月24日開立予原告總價金為美金502,370元之發票,並於100年8至11月間陸續將系爭機器設備運至原告越南工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發票、裝貨單、合作金庫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為憑,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設備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係屬承攬性質,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機器設備,因有瑕疵且經通知修補後迄今瑕疵仍然存在,故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已前詞為辯。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二)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三)系爭契約若屬承攬性質,則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有民法第493條所指之瑕疵情形有無理由?(四)如有爭點二所示之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
494條或民法第227條、第230條、第254條為解除契約,並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爭點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雖抗辯依據被告所開立之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月25日之PROFORMAINVOICE所載顧客方係ACCREDOPACKAGING,
INC.並非原告(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第63頁、第64頁),顯然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查,形式發票即PROFORMAINVOICE於國際貿易實務上本來是賣方在推銷貨物時,為了供買方估計進口成本,假定交易已經成立所簽發的一種形式發票,一般會註明價格和銷售條件,所以一旦買方接受此條件,就能按形式發票內容簽定確定合約,所以形式發票主要用作邀請買方發出確定的訂單。是上開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月25日之PROFORMAINVOICE係由被告單方發出載明相關機器設備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價及相關條件而類如要約之文件,尚難據此即認定系爭契約之一方並非原告而係ACCREDOPACKAGING,INC.。再者,系爭機器設備之出口報單(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以及成立交易後之商業發票(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及第13頁至第15頁)均可見被告均係以原告為契約相對人,是系爭契約之一方當為原告,被告前述抗辯,並無理由。
五、爭點二: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之標的重於移轉財產權,而承攬之標的則重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及勞務之給付。又契約之性質為何,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之。經查,被告就系爭機器設備交易所出具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月25日之形式發票(PROFOR-
MAINVOICE)係記載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價等項目,並未記載其餘被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且付款期限(Payme-nt)並明確載記「訂單或簽約後付100%電匯」等語,而原告於訂購後,被告將系爭機器設備裝船而填具報關日期為100年8月24日之出口報單,亦係依據上開形式發票之內容有關之貨物名稱、品質、規格、數量、單價、總價為填載,並於同日開立與該出口報單之內容、單價、總價開立商業發票予原告。而原告亦於系爭機器設備裝船出口前之99年12月21日、100年1月27日及100年8月4日電匯予被告美金71,989元、78,700元及351,659元(共計502,348元)等情,此有上開形式發票、出口報單、商業發票及匯入款通知書存卷可查。是核其上開文件之文義顯係兩造就系爭機器設備及買賣價金為意思表示合致,並已明確就給付價金之時期為約定,而非約定何時完成工作物始為交付價金,實難認另有承攬之合意,亦難認有何如承攬性質般需驗收為付款條件或清償期之約定。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是被告依照原告需求而設計製作,原告並不是購買被告本來就做好的機器設備,故系爭契約係委託被告設計並製作符合原告需求之自動化椰殼處理設備,當事人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僅僅移轉機器設備所有權而已,故系爭契約應訂性為承攬契約云云。然查,有關系爭契約訂約前之詢價過程經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中自承,原告於99年11月5日起陸續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詢價,原告已曾派員親自到臺灣與被告人員見面討論機器設備內容,嗣後被告提出2版本之報價單,兩造即係依照第2版本之內容成立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提出100年1月7日、同年1月20日電子郵件、裝備表(Equipment)與圖說為憑(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71頁),且上開不論何版本裝備表均係就所包含機器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價為記載,而審閱上開所附圖說僅係呈現就個個單一機器如連結之外觀態樣而已,佐以證人邱奕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因為我們公司對於每部機器的排法及間距都有一定的流程,但是原告第二次下訂後說機器要在越南使用,所以沒有按照我們公司的排法,希望我們能夠改一個流程給他,所以我們就按照原告的需要改一個流程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顯然被告僅係就其所出售之個別機器設備如何在不同工廠安裝為說明而已,而非為達成原告之需求,而為原告越南工廠設計、建構相關機器設備。縱使,如被告法定代理人邱沅宬所述會依照原告所需產量、馬力等客戶不同需求而於訂購後製作機器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惟系爭機器設備完成後,原告亦於100年4月28日進口椰殼至被告工廠,並於同年7月28日進行測試,此有進口報單、照片(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可參,且測試後被告即將系爭機器設備拆解裝箱而報關出口運送至原告越南工廠等情,足見系爭契約之給付之標的物即為已經確認規格並經測試而加以特定之系爭機器設備,足見原告確係以買受人之地位與原告訂約,以取得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即達契約目的,而被告亦於系爭機器設備裝船前依照兩造合意之價金為給付,無待其他工作之完成。是以,綜觀兩造契約內容及締約時之真意,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買賣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之契約,尚不足採。
六、爭點三、四:系爭契約若屬承攬性質,則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有民法第493條所指之瑕疵情形有無理由?如有爭點二所示之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或民法第227條、第230條、第254條為解除契約,並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一)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既非承攬性質,則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有民法第493條所指之瑕疵情形,依據同法494條為解除契約,並為價金返還之請求,當無依據。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之系爭機器設備無法如被告所承諾使椰纖出料達到「濕度降低至15%」或「濕度降低30%」之通常及契約預定效能,而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云云,然查:
1.被告否認曾承諾保證,於任何條件下,系爭機器設備均可將椰纖椰糠濕度達到「濕度降低至15%」或「濕度降低30%」等情,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就系爭機器設備可使椰纖、椰糠出料達到「濕度降低至15%」或「濕度降低30%」之效能為承諾或保證。再者,原告雖提出相關椰纖產品網頁標示椰纖椰糠成品濕度均在15%左右(見本院卷第206頁至208頁),而主張被告設計製造系爭機器設備之通常及契約預定效能至少必須使成品濕度降低至15%之結果云云。惟上開產品網頁所標示之濕度值係指販售該樣商品之品質標示內容,尚無從以販售商品之標示內容為濕度15%左右來推論系爭機器設備之通常及契約預定效用即為「將椰纖椰糠成品濕度降低至15%」。此外,依常理言,新鮮椰殼與曾經日曬過之椰殼之濕度必有不同,在無證據足證系爭機器設備預訂使用新鮮椰殼進行生產之情形下,被告亦否認知悉原告越南工廠將以新鮮椰殼進行生產,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知悉原告越南工廠係採用當地椰殼原料及一般市面椰纖椰糠成品濕度均在15%左右,而認被告所交付系爭機器設備未具備能將椰纖椰糠成品濕度降低15%之通常及契約預定之效用,而有不完成給付之情形,即無理由。
2.原告雖再主張系爭機器設備經送專業單位以科學方法進行測試,得出「無論入料濕度多少,均無法達到濕度可降低30%之效能」之結論,並提出測試報告中文譯本及越南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61頁)。然查,系爭機器設備包括抽絲機、開棕機、烘乾機、熱風產生爐、風管及風車、相關輸送機等,已如前述訂約文件,故系爭機器設備所生產之產品關於降低濕度之效能上,則取決於入料原料之濕度、入料數量、系爭機器運轉時間、爐火溫度控制等等,而非僅賴無限制提高爐火溫度即能竟其功,而上開測試報告,僅係單純計算若設定椰纖、椰糠在入料濕度70%出料濕度為40%時(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41頁),專就所需之爐火溫度需達271度或甚需達375度等情為測試(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42頁),而將其餘會影響出料濕度之入料濕度、運轉時間等因素予以棄置不論,亦未就若入料濕度為45%時,系爭機器設備所生產成品之出料濕度是否可達15%等情為測試,是亦無從以上開測試報告即認定系爭機器設備有不具備通常及契約預定之效用。
3.被告雖自100年10月份起即陸續派人前往原告越南工廠進行系爭機器設備之調整,但仍與預定之效用相差甚遠,101年5月16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更於檢驗報告簽名確認系爭機器設備僅能將椰纖椰糠濕度降低5%至7%,是系爭機器設備即存有不符合通常及契約效用之瑕疵云云。如前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不論任何條件下經由系爭機器設備產出之椰纖椰糠濕度達到「濕度降低至15%」或「濕度降低30%」為系爭機器設備通常及契約預定之效用,是雖被告曾經派員至原告越南工廠就系爭機器為調整,然究係處理因可歸責於被告關於系爭機器設備未達通常及契約預定效用之問題,抑或僅係配合客戶即原告越南工廠之生產模式進行調整而為客戶服務等情,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此外,原告雖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 邱沅成 於101年5月16日簽名確認之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而佐證系爭機器設備確實存有未達通常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機器設備所生產椰纖椰糠之濕度變化之影響因素甚多,上開測試報告以椰纖烘乾機之測試均係在爐火溫度80度至90度之情形下,對入料濕度為70%左右之原料為測試,結果出料濕度雖仍約有60%左右等情,惟對照原告委請專業機構所為之上開測試紀錄均尚記載於原告越南工廠實際測得烘乾機輸出溫度為150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故單就爐火溫度而言,上開101年5月16日簽名之測試報告,並非以系爭機器設備較高爐火溫度為測試,而依一般常理言,爐火溫度為未達一定之高溫,對於入料原料,必無烘乾之效果,是上開101年5月16日之測試報告所設定之測試數值是否已發揮系爭機器設備應有之效能亦有疑問,故亦不能單以上開101年5月16日之測試報告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屬買賣性質之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回價金即無理由;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原因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0條、第254條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0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其附麗,亦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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