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債務人 田純慈 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邱建榮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理人 朱庭韻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台灣)銀行)與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甲○銀行),前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公司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香港甲○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甲○(台灣)銀行,甲○(台灣)銀行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更生程序等情,有債權人99年7月29日民事聲明暨陳報狀,暨所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均影本)為憑;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99年3月6日經核准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相關業務,台新銀行嗣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更生程序,有該行99年3月9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03745號函暨所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1日軍管銀控字第09900009760號函影本為據,是本件更生執行程序,依法准由甲○(台灣)銀行、台新銀行承受。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依債務人乙○○之聲請,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98年9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詳附表),以8年分96期(每月1期)清償,每月固定收入新台幣(下同)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期清償5,500元,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28,000元,清償比例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494,675元之35.3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該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自97年11月即任職於臺灣電力公司協和發電廠迄今,
每月薪資25,000元、獎金非固定(詳下述)等情,業據債務人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99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薪資袋影本、郵局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第66號卷㈠222、232、297、304至309頁;第66號卷㈡28、29、31至35頁);又債務人前於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人壽)之終身壽險業於97年8月(聲請更生前)解約,此外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台銀人壽100年8月24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0000058631號函、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第66號卷㈠241頁;第66號卷㈡9、60頁)。至年終、三節獎金每年非固定一節,有債務人到院稱:「伊在協和電廠工作,月薪25,000元,去年年終、中秋端午各5,000元,無其他補助或津貼。」、「月薪每月25,000元,今年只有一節獎金,即中秋節獎金。」等語,有債務人提出之郵局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民事陳報狀、本院99年12月13日、100年9月5日訊問筆錄可稽(第66號卷㈠297頁;第66號卷㈡28、29、32、63頁)。矧債務人有無三節獎金非固定,縱全領金額亦僅15,000元,平攤於全年各月,每月增加1,250元,衡情其金額尚微,僅適足貼補債務人所預留偏低之生活、扶養費用,及將來每月可能新增加之轉帳費用,或應付其他偶發性之必要支出(如臨時性醫療費用),故債務人主張該等不確定且金額非鉅之收入,不納為債務清償基礎,應屬合理。債務人有固定薪資,足以履行下述附表更生方案所定各期金額,洵堪認定。
㈡次查,債務人與配偶林○鵬育有一女林○○(0年0月生),
無所得收入、名下復無財產,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職權調取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足憑(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卷111、112頁;第66號卷㈠246頁)。債務人配偶林○鵬(00年0月生)原為工程行工人,因患有嚴重之尿酸腎石病(痛風)、血尿(左側輸尿管結石)、肌肉乏力併痙攣,及雙眼黃斑部病變,迭次於99年3月30日、同年11月17、19日、同年12月3、31日、100年1月19日急性發作就醫。因此等長時間、日久益發密集性之就醫需求,及服用藥物後產生痙攣之副作用,致林○鵬本身無經常、穩定之工作能力,原勉強於市場從事雜工(月收入4,000元),亦因肌肉痙攣時常跌倒及雙眼突發性病變、辨識能力愈趨減弱已遭辭退等情,業據證人 崔玫瑛 到庭稱:「我之前在醫院擔任護理人員,現已經退休。痛風因每個人狀況(年齡、體質等)不同,疼痛的狀況也會不同。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是希望完全休息服藥。因為林先生連站都站不穩,所以超商、加油站這些地方不可能僱用他。」等語(第66號卷㈠297、298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100年2月9日基醫病字第1000000769號函則稱:「痛風病患常有復發之情形,頻率因人而異;痛風症狀可以藥物控制配合飲食,但仍有復發之可能。痛風發作則會因疼痛而有乏力之情形。」等語明確(第66號卷㈠314頁),復有99年3月30日、100年5月2日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紙、基隆醫院99年12月3日、同年月31日、100年1月19日診定證明書三紙、債務人陳報狀(第66號卷㈠229、233、300、303頁;第66號卷㈡36、42、44、46頁)在卷可稽。又林○鵬長期對債務人施暴,99年1月15日晚林○鵬酗酒後返家,除以三字經辱罵債務人,又砸毀電腦、廚房內物品;99年3月1日22時30分左右,林○鵬對債務人施暴,將債務人推至大門、且在地上拖行,致債務人頭面部、四肢鈍拉傷;100年5月14日債務人又遭林○鵬施暴,受有右鼻側擦傷、下唇擦傷及右頸擦傷等傷害,債務人報警後,於員警陪同下攜同幼女林○○離家,嗣並經本院核發予緊急保護令在案,債務人已對林○鵬提出傷害告訴,至通常保護令、離婚訴訟現均在本院審理中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0年5月24日本院100年度暫家護字第51號暫時保護令裁定、離婚民事起訴狀、林○鵬砸毀電腦廚具之現場照片、99年3月2日、100年5月14日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二紙(以上均影本)等件存卷足憑(第66號卷㈡97、98至100、103至106頁)。矧林○鵬時年52歲,除以出賣勞力維生外,別無其他專長,現實上則因病痛纏身無人僱用、已無從取得固(穩)定之勞力性工作;又因身心及其他因素,長期對債務人家暴,嚴重破壞債務人及二人子女之生活,客觀上顯無從期待林○鵬分擔林○○之扶養費用甚明。再債務人父田○輝(00年0月生)僅小學畢業,前為木匠,現已無法工作,無退休金,名下無財產、每月除老人年金3,000元外,無其他收入,現賴6名子女扶養等情,業據債務人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0年9月5日訊問筆錄可稽,復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本院職權調取田○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足佐(第66號卷㈠292頁;第66號卷㈡42、43、64、110頁)。勾稽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及林○○扶養費每月8,000元、田○輝每月扶養費1,207元【計算式:(10,244-3,000)/6】後,所餘5,549元,每月(期)清償5,500元,堪認債務人有履行該更生方案之誠意,並已盡其最大努力以求減少生活支出,用以清償債務,本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四、又查,㈠債務人於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第66號卷㈡111頁);㈡觀之債務人與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66號卷㈠241、244頁),二人名下均無財產,顯無涉民法第1030條之1之請求,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本件更生方案於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尚無違背。㈢稽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第6號卷第36、38、39頁),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總收入僅有427,236元,惟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為528,000元,顯逾上開可處分所得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件更生方案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可處分所得基準亦無違背;㈣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客觀上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是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五、本件更生方案經送債權人表決後,債權人未予可決之理由略稱:㈠債務人配偶非喪失勞動能力無法謀生,故債務人主張扶養配偶,顯無理由;債務人配偶應另尋其他工作,以分擔扶養費;又倘債務人配偶確實無法找到工作,亦應在家照顧二人子女,以減少學齡前之花費;㈡債務人依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應再減少每月生活支出,以求提高清償成數;㈢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顯未盡力清償,實無解決債務之決心,不無取巧更生方案履約後當然免責之疑慮;㈣扶養子女應以每月6,834元計算,且應與配偶共同分擔;㈤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自陳每月必要支出24,364元,倘非隱匿其他收入來源,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無履行可能之情形;㈥債務人應另以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分180期全額償還債務;㈦債務人應陳報其父之扶養義務人人數,以釋明每月扶養費允當;又債務人稱支出土地租金及房屋稅部分,應釋明原因;㈧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另兼其他工作以增加生入,提高還款成數;㈨債務人應提出其配偶病理檢查紀錄暨醫師綜合評估診斷報告,以利本件更生方案之評估等云云。上揭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除已詳述於前者外,其餘部分,經審酌下列情事,仍無可採:
㈠內政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按中央主計機關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比例所訂定,除區分省市區域而有不同,復隨物價逐年調整,顯較貼近人民生活實情、且符合保有最低基本生活之人性尊嚴要求,而值酌參。是倘債務人自提每月必要支出總額,與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大致相符,復無相反事證,即應認債務人無浪費奢侈情事、確已盡力清償而屬公允。再揆諸物價持續走揚實情,學齡前兒童較諸成人,固少有交通通訊、娛樂教育支出,惟就食衣住各方面,處於快速成長階段之兒童,相對於一般成人,支出是否較少,尚非無疑。是按內政部所定比例扣除交通、娛樂部分約八成之費用後,學齡前兒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仍需8,000元;而扶養親屬免稅額原係財政部專用於稅捐稽徵領域、且屬全國齊一性、僵化性之標準,目的僅為便利稅捐核算之便利,客觀上不能真正代表臺灣社會生活之實際必要性需求,且未能及時反應因城鄉、地域等區域特性所致之必要生活費用差距,顯不若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允洽;又生活物資固有優、劣之區別,市場價格亦因之有極大落差,然債務人子女非更生債務人,且通常處於成人前身心基礎養成之階段,倘強令渠等以甚低於更生債務人之水平維生,致無從獲有通常品質之必要生活物資,除於法無據外,此等人性尊嚴保障之疏漏,極可能衍生日後其他社會問題,是債務人主張負擔子女每月必要扶養費用為8,000元,尚非無理由。
㈡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其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重
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健康情形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債務人每期還款額度逾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須處於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陷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窘境,甚或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或無法獲償分文,致蒙受實際不利益而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乃以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為償債基礎,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清償若干年即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更生制度僅應著重於債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及是否已盡力清償,至債權人之獲償成數如何,既不屬公允之法定要件,亦非唯一之衡量標準,充其量僅供作輔助法院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因素之一。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後之餘額,僅堪支應債務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核屬最低生活需求,已如前述;再考量債務人學歷非高、無其他專長技能,尚有幼女及年邁生父待扶養照顧,復已將清償年限,由原本之六年,延長至法定八年之最長年限,顯已竭盡所能擴展其還款能力,以之為基礎所提之更生方案,堪認為公允、適當及可行,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以清償成數過低為由,強令債務人每期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委無足採。再債務人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程序選擇權,本係代表國家意志之立法者所賦與,復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斷不能以勞動期間尚久、清償成數過低為由,剝奪債務人之選擇權、強令其以長期間為全額之清償。
㈢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已確定、或可得確定
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論斷,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債務人日後收入固可能增加,惟亦可能減少,圚於此等增加或減少,具未來性、不可預測性及不確定性之變化,無法明確預判、亦無可能具體化,又此等風險及利益均由債務人自行承擔,顯難以據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基礎。矧債務人自身能力、身體狀況、家庭因素,及現今臺灣社會求職環境等客觀事實,實難強令債務人短期內再謀得兼職或較高薪工作,本件債務人以現有固定收入為其更生方案之收入數額,難認非公允,上揭債權人否定更生條件所持之理由,非無誤會。
六、末以債務人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就各債權人每期應受清償之金額未為記載,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由債務人依附表貳大項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另清償債務所生之匯款或轉帳手續費,原係由債務人負擔,惟為使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得援用金融機構已建置之統一收款及撥付平台,統一清償其對債權人之債務,避免分別繳納之累,提供債務人更為便利之還款管道,100年1月26日增訂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已然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自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法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八、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8年),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500元。││2、給付方式:││⑴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⑵債務人除以上開方式繳款外,依新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已另有其他法定方式可供選擇,併提請注意。││⑶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以下貳、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494,675元。││4、清償總額:528,000元。││5、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清償成數:35.33%│├─────────────────────────────────────────┤│貳、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至96期││││││每期清償金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722,713│48.35%│2,660│├──┼─────────────┼───────┼───────┼────────┤│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260,421│17.42%│1,006│││├───────┼───────┤││││13,016│0.87%││├──┼─────────────┼───────┼───────┼────────┤│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79,632│12.02%│661│├──┼─────────────┼───────┼───────┼────────┤│4.│陽信商業銀行(股)│112,304│7.51%│413│├──┼─────────────┼───────┼───────┼────────┤│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01,457│6.79%│373│├──┼─────────────┼───────┼───────┼────────┤│6.│甲○(台灣)商業銀行(股)│54,586│3.65%│201│├──┼─────────────┼───────┼───────┼────────┤│7.│玉山商業銀行(股)│50,546│3.38%│186│├──┼─────────────┼───────┼───────┼────────┤│合計│1,494,675│100%│5,500│├────────────────┴───────┴───────┴────────┤│參、補充說明:││1、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2、本院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如未經債權人異議,於送達後10日裁定即確定,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必另行聲請。││3、為避免導致債務人更生方案未能依約履行之情形,妨害更生立法之美意,債權人應主動││向債務人陳報履行更生方案所需之匯款帳號資料或繳款方式。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或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改依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之方式繳款,並務請依期履行。││4、本件更生方案如有遲延一期未履行、且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視為全部到期;倘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則許延緩一期給付,惟履行期應遞延一期。│└─────────────────────────────────────────┘附表: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3、不得將金錢貸與他人;且非為維持生活或因特殊事故所需,不得向他人借用金錢。│├─────────────────────────────────────────┤│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5、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6、不得自費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5,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