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請人 吳靜玉 相對人 黃富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01條規定,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1,63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存字第19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8號拆屋還地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85號民事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亦已依判決意旨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並聲請本院99年度聲字第669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