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1號原告 許吉生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被告 黃龍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前臻承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間欲向法院標購土地,惟因有其他債務糾紛,遂於93年1月8日與被告簽訂法院拍賣不動產投標委任書,約定就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先由被告墊借部分價金,以被告之名義標得系爭土地後,再由被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辦理貸款抵償價金,貸款金額則由原告繳納。詎被告於完成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明知受原告委任,負有借名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及依上開投標委任書第9條規定有將土地返還真正所有人之義務,竟違背處理上開事務之義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及損害原告之利益,未經原告同意,持該土地之所有權狀,於98年2月12月,擅自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197萬1756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 詹鎮隆 ,並於98年4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完畢,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因此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犯背信罪確定在案。而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扣除被告代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餘額78萬元後,被告所得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19萬1756元。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通知,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
9萬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法官依職權調取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鄉○○段
705、705-3地號土地)、不動產投標委任書、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98年9月22日屏枋地一字第0980005406號函附之隆山段705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所99年5月10日屏枋地一字第0990002715號函附之隆山段705-3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98年10月21日合金枋字第0980000547號函附之貸款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同行99年5月11日合金枋字第0990001739號函(被告於98年3月間之貸款餘額為778,891元)、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分別附在本卷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12號刑事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查證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自原告處獲有119萬1756元之利益,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119萬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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