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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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宗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獻全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6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民事裁定一件在卷可稽。查聲請人已婚,與配偶育有現年分別為11歲、15歲之未成年子女二人,另與弟妹2人共同撫養現年69歲無工作能力之母,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3年3月起任職於捷安達科技有限公司,除每月有薪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3,000元外(95年度及96年度合計每月平均薪資為32,960元,98年12月至99年5月合計每月含非經常性給與在內之平均薪資為33,137元),名下僅有89年4月13日領牌使用,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衡情已無價值之自小客車一輛,現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計2,390,225元,此有戶籍謄本、98年12月至99年5月薪資明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行車執照、債權表、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
㈡經聲請人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2,500元,清償期
間八年,合計清償1,200,000元,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依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11,309元,98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每人每年82,000元計算,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與配偶共同撫養未成年子女2人,與弟妹2人共同負擔現與聲請人同住之母親之撫養費用,聲請人每月所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用即達20,420元(11309+82000/12*2*1/2+82000/12*1/3),以聲請人每月約33,000元之薪資收入,願提出每月12,500元以清償債務,衡情即係以相當於上開最低生活標準度日,始能履行該更生方案,足見聲請人確已將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其清償債務之誠。又聲請人所定八年清償期所清償之債務總額計1,200,000元,雖僅達全部無優先權及擔保權債務總額之百分之50.20,惟經本院檢視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概皆為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諒係聲請人一時輕忽,不當濫用個人信用所致,反觀債權銀行為擴展其放貸業務,於未確實評估個案申請人實際還款能力及負債比例,即濫行發卡、核貸予申請人,嗣後又未能隨時注意消費者之消費、還款異常情形,進而加以管控,不僅使申請人終因無力清償消費款而陷於生活困頓之境,更衍生社會問題,造成社會資源之虛耗,債權銀行於此實難卸其責。
㈢末經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促進聲
請人經濟生活之復甦及人格發展之健全,認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所列條件,已屬公允、適當且可行。又查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