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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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福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福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查受刑人盧福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3年7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經傳喚未到案繳納,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二、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27日以103年交簡字第1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3年7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受刑人緩刑期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3年8月6日上午10時攜帶應向公庫支付之3萬元到署,受刑人未遵期到案,且其於該期間內無在監或在押情形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30日北檢治虧103執緩字第735號通知、送達證書、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期報到,已有行蹤不明致無法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情形甚明,況酌以受刑人所涉之上開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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