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聲請人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昱如相對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叁年度存字第六五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合計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8條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復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1,367萬2,055元,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裁定准許,現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6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原宣告假執行之第一審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11號判決廢棄並改判駁回相對人之訴,且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原第一審判決假執行之效力自屬無從回復,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5號民事裁定書及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依聲請人所提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及其歷審裁判書審查結果,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所為准予相對人假執行之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11號判決廢棄,相對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遭裁定駁回確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廢棄部分已失其效力並無從回復,即相對人已不得再依據該廢棄之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假執行,聲請人亦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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