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玉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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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17日22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飲用米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往富里鄉方向行駛,行○○里鎮○○路右轉往民權街行駛,因駕駛道路中央,車身搖擺不定,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甲○○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反應遲鈍,意識模糊,腳步不穩,經警於是日23時39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每公升酒精濃度為0.73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飲酒後開車。(二)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酒精濃度0.73毫克)。(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1紙。(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五)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影本)。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曾有公共危險案件,被科處罰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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