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某日間,與不知情之 吳正仁 (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花蓮縣秀林鄉佳林村須美基溪上游,乙○○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程之工地,竊取乙○○所有之鋼筋,得手後售予不知情之金燦興資源回收廠,得款新臺幣7千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同案被告 吳永仁 之供詞,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張祐銓 偵訊中之證詞。(二)現場照片2張。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正值青年,不思正途,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