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初某日,在花蓮縣○○鄉○○村○○路○○號騎樓前,竊取乙○○所有磁波健康器1組(價值新台幣2000元左右),得手後供己使用,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訊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二)被害人乙○○之證詞。(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年,不思正途,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