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129號原告 周燕 塤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複代理人 吳明勳 被告洪 許美月
許美雲 許美珍 許正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許能通 (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4年2月5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正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洪許美月 、許美雲、許美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 謝雪 (民國70年7月29日死亡)與前婚配偶 周國樹 結婚,冠夫姓為 周謝雪 。周國樹於37年2月26日死亡後,原告生母謝雪與原告之生父許能通(男、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74年
2月5日死亡)同居,於同居期間陸續育有被告洪許美月、原告、訴外人 周美麗 、被告許美雲、許美珍,惟訴外人周美麗於44年2月18日出養。嗣許能通與謝雪於52年2月25日結婚,謝雪同時撤銷前夫姓,改冠夫姓為 許謝雪 ,婚後再育有被告許正希。許能通於52年3月1日認領被告洪許美月、許美雲及許美珍,惟因原告生母謝雪與前配偶周國樹婚姻存續期間未育有男嗣,依傳統習俗許能通希望原告日後能夠祭拜 周氏 宗祠,故未認領原告,惟原告仍以「家屬」身分設籍許能通戶籍內,原告自幼即與許能通同住,以父子相稱,與被告間亦以兄弟姊妹互稱。原告於63年9月23日與訴外人鄭寶玉結婚時,亦由許能通任男方主婚人。原告與被告洪許美月、許美雲、許美珍三人曾於102年10月2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進行血緣關係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原告與被告洪許美月、許美雲、許美珍三人具有手足關係,是原告確實為許能通之子無誤。原告出生時,原告生母謝雪與許能通無婚姻關係,然許能通於52年2月25日與謝雪結婚,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原告因生父生母結婚,故應準正為婚生子女,惟原告生父欄迄今仍登載「空白」,致原告身分關係仍處於不安之狀態,實有加以確認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洪許美月、許美雲、許美珍三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並稱原告確實是被繼承人許能通之子,兩造均以兄弟姊妹相稱無誤。被告許正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許能通之婚生子,兩人間具有親子關係,然原告戶籍上父親欄卻登載「空白」,致原告及許能通間之身分不確定,亦同時影響原告之繼承利益,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許能通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
統表、結婚證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暨親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且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實務上證實 周燕塤 與洪許美月(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許美雲(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許美珍(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具有手足關係。」等語,而被告洪許美月、許美雲、許美珍亦表示:原告確為許能通之子,兩造向以兄弟姊妹相稱等語。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許能通為原告生父,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生母謝雪與許能通嗣於52年2月5日結婚等情,已認定如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法已視為許能通之婚生子。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能通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