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消債補字第38號聲請人 林子希 即 林玲萱 即 林殷妃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g2;附表:
┌───────────────────────────┐│㈠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銀行公會九五││協商成立之協議書」(非個別一致性協商)。│├───────────────────────────┤│㈢於銀行公會九五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㈣聲請人曾擔任負責人之華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內(97年12月至停業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平均每月營業││及收入情形。│├───────────────────────────┤│㈤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㈥聲請人列有房租支出,惟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未有租金繳納││紀錄,應提出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仍應以書面說明││。│├───────────────────────────┤│㈦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㈧聲請人之戶籍地非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且所附租賃││契約未有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應釋明有於本院轄區住居││之事證。│├───────────────────────────┤│㈨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0年7起至102年12││月止)之交易往來明細。│├───────────────────────────┤│㈩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