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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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蔡萬來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11月21日92年度訴字第851號返還林地事件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如附件即其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則係謂再審之訴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同條項前段已逾五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53號、71年台再字第25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民國94年11月21日92年度訴字第851號返還林地事件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即明。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應自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時起五年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始屬合法。然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5年1月26日業已判決確定,有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起訴狀所附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且觀諸再審被告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50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附之原確定判決及其確定判決證明書即明,此經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又再審原告迄至103年2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本院卷附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戮即明,距離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時即95年1月26日,顯已逾五年甚明。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亦甚明灼。
三、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且無從補正,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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