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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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奕翔因酒醉滋事,和妻子、岳母發生口角衝突後,於執行勤務之員警到場處理之際,竟以穢語謾罵並以徒手拉扯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值勤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經濟狀況及被告於偵訊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577號被告陳奕翔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翔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22時15分許,在其岳母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與其岳母、妻子發生口角衝突,待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 黃煒翔 等員警據報到場時,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處理三小!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員警黃煒翔(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拉扯員警黃煒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令執行之職務,並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奕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述酒醉沒有印象云云。惟查:被告確實有辱罵警員黃煒翔並與之發生拉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黃煒翔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蒐證光碟1片存卷可參,復經證人即被告妻子 陳欣怡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與警方發生爭執情節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當場辱罵同時拉扯員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伯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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