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請人 倪細珠 代理人 林景續 相對人 魏茂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六)蕉民初字第四一八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民國92年6月16日結婚,嗣於95年6月5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經查:
(一)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2年6月16日結婚,於95年6月5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記載:本院認為,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與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草率結婚,無法共同生活,至今已分居近2年,可以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可予准許等語,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民事判決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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