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調字第836號
聲請人 藍芳銘
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藍阿明 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契約一方有數人者,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全體或向全體為之,此觀民法第258條第2項、第26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所有人因地上權人積欠地租,依民法第836條第1、2項規定,以意思表示撤銷地上權者,係以意思表示終止地上權,其情形與終止債權契約類似,於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有數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由全體或向全體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依民法之規定,契約之一方有數人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全體或向全體為之,故當事人如就終止地上權聲請調解,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聲請,方為適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該地上權設定期間迄今已逾20年以上,且地上權人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土造建物,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為此提出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終止地上權事件聲請調解,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記載共有人除聲請人外尚有 藍有讚 等5人,今僅有聲請人提出聲請終止地上權,依前開說明,非為適法。又調解之本質乃係兩造就所爭執之事項為互相讓步後達成協議,藉此解決兩造間之糾紛,本件僅共有人之一人即聲請人聲請調解,如於調解期日達成調解,聲請人亦無權代替其他共有人與相對人達成讓步,是以聲請人以其單獨一人聲請調解,並無法達到調解之目的。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可認為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