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李俊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俊煌所有之手機1具前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而經扣案,請求准許聲請人於司法人員監督、全程錄影之情形下,暫時啟用上開扣案手機1次,以存取與該案無關之個人帳戶資訊(包括但不限於Google帳號及其驗證資料)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而該案既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