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72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陳家昱

鐘麗雅

被告 蔡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01元,以及(一)從民國98年2月19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的利息;(二)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準備書狀所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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