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請人 張碧華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17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鈞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873號判決提起再審聲請,因未即時依民國113年9月30日鈞院113年度板再小字第4號裁定補繳再審裁判費1,000元,而於113年10月21日鈞院以113年度板再小字第4號裁定駁回,然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如期繳納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現在另案在監執行,無法如期繳納費用為由,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稅資料,均查無財產所得(見限閱卷),堪信確無資力。
㈡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板再小字第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駁回其聲請,該補費裁定於113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逾期未補繳上開裁判費用,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板再小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該駁回再審之訴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聲請人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聲請人雖就上開113年度板再小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然亦因抗告無理由,由本院以113年度小抗字第17號裁定抗告駁回,準此,堪認聲請人顯不符合上述聲請訴訟救助之「非顯無勝訴之望」要件。
㈢基上等情,足認本件聲請顯與上開法條所定要件不符合,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