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4號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以一百一十四年度消債全字第一0號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受理中,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聲請人於114年6月6日具狀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