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124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翁世文
被告 李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台新銀行借款,約定於借款額度內,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台新銀行嗣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帳務明細、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