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69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及(一)從民國110年2月1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的利息;(二)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個月,從第10個月起恢復為按照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