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惟甲○○於假釋期內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十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甲○○均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分別以翻爬電動鐵柵欄之踰越安全設備方式,甲○○並攜帶丙○○所提供、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二支,進入位於臺中縣○○鄉○○村○○街頭坪巷二十一號乙○○所有之別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折疊床一組、電風扇二支等物得手。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甲○○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搬至該處別墅大門旁,再度翻越前揭電動鐵柵欄,欲將贓物搬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帶離現場時,適為巡邏員警發覺而上前逮捕,並在甲○○身上扣得六角扳手二支;巡邏員警另依甲○○之供述,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別墅附近之「石忠宮」前,查獲翻牆而出並取道河床欲逃離現場之丙○○,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及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是甲○○要下車偷東西,伊因為受傷所以並未進到別墅內,相隔約十分鐘後,伊想要叫甲○○趕快上車,所以下車徒步走至該別墅電動鐵柵欄前,正好發現後方駛來一部警車,伊擔心自己因案通緝為警查獲,所以才繼續往前步行至果園內躲藏,伊並未翻越電動鐵柵欄進入別墅內行竊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天係由丙○○指定前往該處,丙○○還表示該別墅為其所有,伊翻越電動鐵柵欄進入別墅後,就看到丙○○在搬折疊床等物品,伊只有在旁觀看,離去時還向丙○○借六角扳手,準備修理車上喇叭,丙○○就將屋內桌上放置之六角扳手交給伊使用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綦詳,並經證人林烜平、林梅茂警員於偵查中證述查獲被告二人之經過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平面圖各一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及六角扳手二支扣案為憑。又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偵訊時業已坦承確有進入該處別墅之事實,且被告丙○○如未參與上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大可停留現場接受員警盤問,根本毋庸刻意前往果園尋求隱匿,或繞行他處取道河床而躲避員警追查。且被告丙○○當時並未遭司法機關發布通緝,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一再辯稱:係因害怕通緝犯身分曝光才至果園躲避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而被告丙○○雖辯稱:在偵查中係受被告甲○○之託出面扛罪云云,然被告丙○○於該次偵訊時,仍陳述自己將六角扳手交予被告甲○○使用,及被告甲○○在翻牆時為警查獲等不利供詞,顯與其所稱獨攬刑責而使被告甲○○得以脫罪之情形迥然有別,益徵被告丙○○前揭進入屋內等不利於已之陳述,應屬任意性之自白,而無出於迴護被告甲○○之動機可言。況被告丙○○先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偵訊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辯稱:係因另案通緝才躲避警察云云,而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當時到果園係因地處偏僻,伊不想被人誤會,才在果園裡等候云云;迨本院審理時卻翻稱:因為伊當時身體不適,想要注射海洛因,才會到果園裡面找水云云。則被告丙○○就其為何躲藏於果園之供述前後不一,顯係出於臨訟杜撰,自無可信。又被告甲○○既已知悉被告丙○○翻越電動鐵柵欄侵入他人別墅,應可知悉被告丙○○係入內行竊財物,倘被告甲○○無意與被告丙○○共同涉犯竊盜罪行,又何須踰越上開安全設備而在屋內四處查看?另被告甲○○所攜帶之六角扳手係由被告丙○○所提供乙節,此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至明,核與被告丙○○就此部分所述情節相符,是以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之六角扳手係在別墅內桌上拿取云云,亦屬無憑,難認可採。綜上所陳,被告丙○○、甲○○二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採信。又被告甲○○行竊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二支,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鈍重,持以揮舞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核被告丙○○、甲○○踰越電動鐵柵欄等安全設備,並由被告甲○○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折疊床、電風扇等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丙○○、甲○○二人對於上開竊盜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甲○○則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惟被告甲○○於假釋期內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十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盛壯之年,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非無可議;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二人所竊取之財物經濟價值不高、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六角扳手二支,雖為被告甲○○行竊時所攜帶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二人所有,另扣案之砂輪切割器一支,則係被告甲○○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均不得逕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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