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丙○○
甲○○共同丁○○告訴代理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大社街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時速不得超50公里、第102條第1項第6款直行車未讓轉彎車先行及第103條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之規定,超速撞擊原告丙○○所騎乘後載原告甲○○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使原告丙○○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右踝撕裂傷及原告甲○○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此有署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可證。
依據警方提供之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顯示,現場無煞車痕跡、有機車落地刮痕及汽車駕駛座擋風玻璃破損等情形,證明被告因違規超速,係以機車車頭撞擊機車車身,導致機車遭撞擊後反彈至汽車左前方10多公尺,駕駛遭撞擊後彈上擋風玻璃並跌落於汽車右前輪處,乘客遭撞擊後摔落至汽車前方數公尺之遠,且路口7-11便利商店監視錄影機曾錄得乘客落地之情況。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一)丙○○部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1,550元(健保給付部分:169,562元、自付額部分:51,988元),購買營養物品18,000元(購買鱸魚),住院看護費用28,000元(94年3月3日至同年3月10日、94年7月18日至同年7月19日、95年7月12日至95年7月15日,共14天,1天2000元),居家生活照顧費用45,000元(94年3月11日至同4月10日、94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95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6日,共90天,均由親屬照顧),車資部分76,500元(去豐原醫院14趟,去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不含復健26趟,復健36次,每次有6個療程共216趟,總計256趟,每趟單程
150元,來回300元,僅請求上開金額),補助器材1,498元,不能工作之損害405,915元,財物損失即機車毀損修理費3,900元,慰撫金20,000元,合計820,363元。
(二)甲○○部分:醫療費用12,494元(健保給付部分:9,662元,自付額部分:2,832元),購買營養物品18,000元(購買鱸魚),看護費用156,150元(94年3月3日至同年5月18日、94年5月19日至同6月30日,由親屬或學校同學照顧),補助器材6,498元,醫療支出之車資3,000元(神岡到豐原醫院看診10次,每次單程150元),上課接送車資91,000元(94年3月5日至94年6月30日,每個月上課26天,共
3.5個月,每次單程500元,來回1000元),慰撫金20,000元,學校制服1,360元,合計305,502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94,563元、甲○○199,494元。
貳、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其違規之事實,被告並未超速,且係原告丙○○闖紅燈撞上被告,本件事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並未闖紅燈,亦無過失。如被告有過失,且原告請求賠償能提出證明部分,在合理的範圍內,被告都願意賠償。又針對原告所提看護費用,須有醫生認定需專人照顧之證明。有關原告甲○○請求賠償專人看護之部分,既然需專人看護就表示沒有辦法到學校,所以到學校之部分就沒辦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右脛誹骨骨折、右踝撕裂傷;原告甲○○受有右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被告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依法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事故發生時其未超速、未闖紅燈,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刑事部分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865號、96年度偵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46、155至
159頁)。
二、經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原告丙○○所駕駛之上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其刮地痕僅約5.4公尺,且上開機車之物品散落位置亦僅距離上開機車約數公尺距離;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與上開機車之最初撞擊位置及最終停置位置均在上開交叉路口內,且於上開車禍事故現場並無上開小客車之煞車痕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經調閱無訛(業經影印外放)。依上開機車發生撞擊後之彈滑距離、上開小客車發生撞擊後之煞停距離及無煞車痕等情狀綜合判斷,應堪認定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時速未超過每小時50公里。被告抗辯其當時未超速,應可採信。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本條款嗣已於96年2月1日修正時移列為同條項第7款,內容修正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刪除其餘之規定)。查事故發生地段限速時速50公里,已如前述,若被告以該地段速限內之時速40、45、50公里之速度前進,每秒鐘行駛之距離依序為11.1、12.5、13.89公尺,其反應距離依序為8.32、9.36、10.4公尺(參照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當時原告由西往東,原告左轉到內線車道停下來,嗣後才直行往大社街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甲○○於警詢時亦陳稱:原告 羅桂欄 當時欲左轉大社街往北行,丙○○當時好像闖紅燈,至路中時將車停住,對方由右側撞擊等語,可見當時原告丙○○已有將機車停住於道路中間,等待左轉之情形。如該交岔路口可直接左轉,依前開規定,原告羅桂欄所駕駛之機車應讓屬直行車之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先行,換言之,原告羅桂欄應評估直行車之距離、車速,判斷其可安全左轉時,始能左轉。惟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之車損部位乃左側前車頭,原告丙○○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之車損部位乃右側車頭等情,有照片附於偵查卷可參。復參以本件事故之兩車之撞擊位置就原告羅桂欄所駕駛之機車部分約在豐原市○○路中間車道,被告所駛駛之汽車已越過大社街等情,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顯見當時為直行車之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業已進入該交岔路口之一半以上,尚難認被告上開小客車於未進入交叉路口時,原告丙○○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即已轉過中心點,原告主張被告丙○○未讓其等先行,要非可採。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本條現已修正為同條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惟行人穿越道路時,應依號誌之指示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同規則第134條第1、3、4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口固設有斑馬線之行人穿越道,然亦設有號誌,是行人穿越本件交岔路口,應依號誌之指示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綜合以上之規定以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所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係指未設交通號誌之道路而言,本件事故地段既設有號誌,自不適用前揭規定。況原告亦非行人,不得主張適用前揭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事故,亦非可採。
(四)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3條之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各有不同之定義。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縣豐原市○○路及大社街之丁字交岔路口,原告丙○○當時駕駛機車行駛於中正路由西往東欲左轉大社街,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豐原市○○路該地段為同向三車道之道路,行駛於中正路由西往東欲左轉大社街,並無左轉轉用號誌,僅有左轉兼直行號誌,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文暨所檢送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至147頁)。縱有左轉專用「號誌」(非標誌、標線),機車依前揭規定,仍應以兩段式左轉。本件原告丙○○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於法自有未合。
(五)原告又主張:當時原告由西往東,看直行及左轉燈都是綠燈,所以原告左轉到內線車道停下來,待大社街是綠燈時才直行往大社街方向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惟原告丙○○行駛之中正路為同向三車道之道路,原告丙○○駕駛機車不得行駛內側車道,縱於左轉兼直行號誌綠燈時亦不得直接左轉,已如前述(否則容易為直行中正路之車輛所撞擊),是原告前主張縱屬實,亦違反規定。況原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媽媽騎機車載伊要往大社街,當時機車停在路口,伊媽媽看左右確定沒有來車才起步,對方是從伊二人右邊撞過來,伊媽媽當時時速多少伊不清楚,但記得很慢,伊不知道對方有超速,當時往大社街的燈號是紅燈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039號卷95年5月18日訊問筆錄),原告甲○○陳述當時大社街為紅燈,與原告前揭待「大社街是綠燈時才直行往大社街方向」之主張不符,是原告前揭主張亦難採信,被告辯稱未闖紅燈,應可採信。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亦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分析意見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另本件事故經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刑事部分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舉之證據,足資證明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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