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存摺、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取得 陳建東 (業已判決)所交付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資料,陳建東並告以密碼;甲○○取得陳建東所有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麗萍 」之成年女子使用,容許他人藉該帳戶資料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自稱「張麗萍」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九時十分許,傳送手機簡訊向丙○○佯稱:伊有一筆信用卡消費需要確認,並留有回覆電話,丙○○即撥打該電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繫,該女子另請丙○○撥打0二—00000000號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主任之人聯絡,該自稱王主任之人向丙○○佯稱欲代為保留帳戶餘額,需按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至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陳建東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丙○○察覺有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獲甲○○,並扣得陳建東所有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一本。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上揭時地,將同案陳建東所開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麗萍」之人使用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自稱「張麗萍」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之前述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丙○○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同案被告陳建東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及對帳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為詐欺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甲○○對於自稱「張麗萍」之人可能將該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足見自稱「張麗萍」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甲○○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或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或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甲○○業已成年,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甲○○提供該帳戶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此外復有同案被告陳建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扣案可佐。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㈣至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顯見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0一六號判決參照)。
三、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聯絡被害人,並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陳建東上開帳戶,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前述陳建東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自稱「張麗萍」之人,以供他人詐騙財物使用,業如前述,被告甲○○僅提供該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提供助力,於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意思聯絡,或被告甲○○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上開犯行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行為,尚有未洽,另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亦同此見解),均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收受他人帳戶以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法,應知之甚詳,竟無端收受他人帳戶後轉提供該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其地位較同案被告陳建東更為接近詐欺集團成員,非惟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本案被害人丙○○確因遭詐騙而受有上開匯入同案被告陳建東帳戶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所生危害非鉅,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及時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末以,扣案之陳建東所有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一本,雖係陳建東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在案,惟查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業如前述,被告甲○○並非該帳戶存摺之所有人,就本件幫助犯罪而言,亦不具有共同正犯之地位,依法均不得併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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