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8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時,為閃避甲○○騎乘之機車滑倒,甲○○因乙○○未加表示,認無事逕自離去,乙○○見狀,旋即尾隨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寶橋橋頭,攔下甲○○,藉口要求賠償,並以當場稱:你如果叫警察來處理,我就叫兄弟來、留電話給我做朋友、聊一聊再走等語,同時徒手掐甲○○臉頰,待甲○○用力撥開,又戳甲○○臉頰或胸部,並徒手將甲○○機車轉熄火等強暴、脅迫方式,使甲○○被迫暫留現場而留下電話、與之周旋,行無義務之事,惟甲○○見乙○○仍無罷手之意,為免激怒乙○○,遂慢慢離開現場,適有警方於附近執行臨檢勤務,乙○○見狀自行離去。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核與告訴人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所指述(見偵查卷第九至十頁、第二十頁)之情節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前揭車輛車損照片四幀(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頁)在卷可表,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九四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不限於直接對人為身體上之攻擊,且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告訴人既仍可自行慢慢離開現場,被告之行為即未達使告訴人完全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舉使告訴人不能自由離去,尚有誤會,惟被告既已使告訴人迫於無奈,暫留現場留下電話號碼,顯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而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因與告訴人發生交通爭議,有意藉此機緣認識告訴人交朋友,其不依理性方式處理,竟藉前述強暴、脅迫方式強留告訴人、取得電話號碼,使告訴人心中蒙受不良陰影,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嗣於本院審理,經檢察官當庭舉列其不利之事證時,知無法狡辯,始為認罪之表示,念及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年紀尚輕,現已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惟尚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