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號、第三二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八五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二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且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然並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號、第三二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等判決書、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八五號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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