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 李宜樺 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宜樺自中華民國一O二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即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數年前本為有工作之人,因懷孕三女 張育瑄 後偶爾有小產現象而無法工作,產後到三女張育瑄上學期間,聲請人偶因生活上急需用錢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原以為可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減輕先生壓力,且能很快找到工作償還債務,但聲請人一再以信用卡預借現金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直到債務越來越多時,才驚覺聲請人因長期無工作而無法與銀行進行還款之磋商,且以聲請人之收入實不足以繳納每一家銀行之最低應繳金額,債務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1,156,90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1年間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向法院聲請協商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12,000元,扣除基本開銷包括個人膳食費、機車加油費、手機費、住家管理費及小女兒註冊費與生活費共7,670元後,每月僅剩餘4,330元可清償債務,實在無力清償以目前債務1,157,00
0元分180期每月需繳納6,400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那麼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總債務金額為1,156,90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之101年7月25日曾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未到庭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並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四、按債務人向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辦理借款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合先敘明。
五、聲請人 主張伊 目前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12,000元,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書、101年6、7、8、9、10、11、12月份薪資袋;102年1、2月份薪資袋為證。故其每月收入為12,000元,應堪認定。
六、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膳食4,500元、機車加油300元、住家管理費1,770元、小女兒每期註冊費及每月生活平均費用1,100元合計共7,670元。茲就聲請人所列各項支出審酌如下:
㈠、伙食費部分,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且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自須受相當限制,本院認為伙食費應以每日150元計算,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伙食費4,500元【計算式:150×30=4,500】應認為合理。
㈡、機車加油費部分,有聲請人提出之統一發票16紙為證。由發票顯示之加油紀錄,每月約加油2次,每次約160至180元不等,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機車加油300元,經核尚屬合理且為生活上所必要,應予列計。至於手機易付卡300元,業經聲請人於102年3月29日陳報狀中所捨棄,(見本院卷第28頁)故不予列計。
㈢、關於聲請人住家管理費及小女兒每期註冊費及每月生活平均費用部分。經查,聲請人目前居住之嘉義市○區○○○街○號5樓1房屋,登記為其配偶 張聰 和所有,先前曾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截至102年3月20日止,貸款餘額為818,962元,每月應繳金額為7,767元。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餘額證明書、富邦人壽貸款交易明細表可證。又查,聲請人與其配偶 張聰和 育有三女,長女 張芳瑜 (00年00月00日出生)、次女 張芷嘉 (00年00月00日出生)、三女張育瑄(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分別就讀高中及小學,有戶籍謄本可證。再查,聲請人之配偶張聰和目前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10
1年全年薪資所得為1,054,237元;102年1月份實領薪給132,355元;102年2月份實領薪給69,006元;102年3月份實領薪給72,456元;102年4月份實領薪給67,753元;
102年5月份實領薪給53,480元,合計為395,050元,故其每月薪資平均約為85,252元,此有台灣電力公司薪給清單5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紙可證。但張聰和由薪資所得中扣繳向臺灣企業銀行之貸款每月15,061元;每月須繳納三信商業銀行貸款16,347元;每月須繳納以 張聰彬 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10,550元;每月須繳納大眾商業銀行貸款7,707元;每月須繳納富邦人壽公司房屋貸款7,767元;每月電話費1,300元(含住家電話費614元、長女與次女上下學接送聯絡電話費每人188元、張聰和本人每月電話費320元);住家水費及電費每月4,000元;張聰和與長女、次女,每人每月餐費4,500元,合計13,500元;長女張芷嘉、次女張芳瑜101學年第1學期註冊費用,扣除午餐費,合計為19,224元;101學年第2學期註冊費用,扣除午餐費,合計為18,085元,二人每月學費約為2,859元。故聲請人配偶張聰和每月支出合計約為79,091元。以上各項支出有聲請人提出之張聰和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大眾銀行對帳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崇仁醫護管理專校學雜費、代辦費收據、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繳費收據、三信商業銀行信用貸款撥款授權書、本票、約定書、台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貸款交易明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之配偶張聰和每月薪資平均約為85,252元,扣除每月支出合計約為79,091元,僅餘約6,000元。又張聰和與另三名兄弟,四人應扶養母親,其母親每月房租5,000元;僱用外勞看護每月薪資15,840元;繳納政府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加上每月膳食費及衛生用品費用,合計約32,
000元,張聰和應每月分擔8,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聘僱外勞應辦事項、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外勞薪資表、戶籍謄本可證。可見張聰和如再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8,000元,則其每月收入顯然已無餘額可供使用甚明。
㈣、按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至於債務人之配偶除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或經其同意共同負擔債務外,法院不得要求以其收入為債務人清償債務。(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聲請人之配偶張聰和每月薪資平均約為85,252元,聲請人李宜樺每月薪資僅12,000元,兩相比較,其配偶張聰和之經濟能力自屬較高,由其負擔房屋之貸款、長女與次女之生活費及學費、住家之水電費等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主張伊僅負擔住家之大樓管理費1,770元、小女兒每期註冊費及每月生活平均費用1,100元,合計2,870元,並提出羅曼第管理委員會收款證明、嘉義市興嘉國民小學繳費收據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正當合理,而可以列計。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670元,僅剩4,330元【計算式:12,000-(4,500+
300+1,770+1,100)=4,330】,名下復無其他財產等情,顯然無法負擔債權銀行之最優惠分180期協商還款方案,每月分期清償6,427元之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八、從而,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項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