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5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91號原告 李盛源
李盛裕 李魏勤 李盛銘 吳瑞鉉 吳瑞文 吳瑞堂 吳蔡淑 吳秀真 吳秀煖 劉華鑑 劉金淲 劉金碧 陳 劉虹宛 劉榮蘭 楊金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部長)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鄭思宜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院臺訴字第10201222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否則其起訴不備要件。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倘人民無此項公法上請求權,其申請被否准,並非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觀念通知或事實通知,對該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請求,甚至在拒絕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僅係單純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8
8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緣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為辦理三號廣場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80年4月12日80府地二字第159323號函核准徵收新竹縣竹北市○○段○○○○○段○○○○○○號等8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新竹縣政府以80年5月3日80府地劃字第08222號公告,公告期間自民國80年5月6日起至80年6月5日止。原告等以其等所有、持分所有或繼承持分所有站後段17、18、19、20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未依徵收計畫期限使用,於101年2月24日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案經新竹縣政府報經被告101年9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10304624號函(下稱被告101年9月14日函,即本件原處分),以原告等申請收回土地案前經被告97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70185209號函(下稱被告97年11月20日函)同意不予發還,並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復主張申請收回,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應不再受理。新竹縣政府據以101年9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10136914號函(下稱新竹縣政府101年9月20日函)知原告等。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行政院)認原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已逾法定5年申請期限,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一)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為辦理三號廣場工程,報經前臺灣省政府80年4月12日80府地二字第159323號函核准徵收站後段13-1地號等8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新竹縣政府以80年5月3日80府地劃字第0822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0年5月6日起至80年6月5日止。依徵收計畫書所載之計畫進度,預定自80年12月起分段開工至92年12月底前完工。原告於96年間向新竹縣政府主張系爭被徵收土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申請收回(下稱前案申請),新竹縣政府報經內政部以97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本件經審認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同意不予發還,新竹縣政府據以97年11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70172671號函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8年7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80090353號決定駁回訴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政府80年4月12日80府地2字第159323號函、新竹縣政府80年5月3日80地劃字第09222號公告、竹北市都市計劃第3號廣場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新竹縣政府96年7月1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案會勘紀錄、被告97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70185209號函、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80090353、0000000000號決定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
(二)原告等16人與訴外人吳 張彩鳳 、 吳仁耀 、 潘魏來好 、孫 劉靜妹 等4人,合計20人,嗣於101年2月24日以其等持分所有系爭被徵收土地,未依徵收目的及用途使用,亦未於核准計畫期限內使用,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向新竹縣政府聲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下稱後案申請)。新竹縣政府報經被告以101年9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10304624號函略以:「主旨:關於李盛源先生等20人申請收回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辦理都市計畫第3號廣場工程用地徵收之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等4筆土地乙案,除 吳張彩鳳 、吳仁耀、潘魏來好、孫劉靜妹等4人,既經貴府查明申請人之申請已逾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同意貴府所擬意見,不予發還,其餘李盛源等16人不予受理,請查照。...說明:...三、查李盛源等人除吳張彩鳳、吳仁耀、潘魏來好、孫劉靜妹等4人外, 渠等 申請收回土地案前經本部97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70185209號函同意不予發還系爭被徵收土地,並經行政院98年7月22日院臺字第0980090353號、98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渠等不服本部前揭97年11月20日函所提訴願在案。渠等復主張申請收回,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應不再受理。...」等語,新竹縣政府據以101年9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10136914號函知原告等情,此亦有原告101年2月24日申請書、戶籍謄本、新竹縣政府101年
9月6日府地劃字第1010131206號函、被告101年9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10304624號函、新竹縣政府101年9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10136914號函等件附卷可憑。可知被告所為原處分即101年9月14日函,除申請人吳張彩鳳、吳仁耀、潘魏來好、孫劉靜妹等4人部分,以其等申請已逾法定聲請期限予以駁回外,其餘僅在說明原告同一內容之申請前遭否准,業經訴願駁回確定在案,故不受理原告之重行申請,並未就原告申請重新受理,並審酌其要件,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並非就具體事項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難認被告係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所准駁而產生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倘原告目的在於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應另循正確之爭訟途徑,非本件審究範圍)。至於訴願決定以原告101年2月24日申請已逾法定
5年申請期限,因此維持原處分之決定,理由雖有未合,惟認為原告之訴願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其情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