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941號原告 魏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楊治宇 、 戴東麗 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為何以及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答詢表附卷足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