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22號
原   告  嚴琇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嚴琇馨
被   告  洪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嚴琇瓊、嚴琇馨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柒
拾陸元、壹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8日邀同原告2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小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因被告未按期繳納本
息,經中小企銀聲請裁定核發支付命令,要求原告與被告連
帶清償21萬8673元及約定利息確定。嗣原告嚴琇瓊、嚴琇馨
為避免遭查封財產,分別於99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分別代
被告償還11萬1176元、11萬1177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
中小企銀對被告之債權,在代償之範圍內,已分別移轉予原
告。為此爰依上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逾期案件和解申請書、中小企銀中區區域中心書函
、匯款申請單、匯款委託書、代償證明書各1件(均影本)
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
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促
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
,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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