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856號
原 告 鄭行光
被 告 森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澤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板橋地方法院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桃補字第二二二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
日起五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7月2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