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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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聲請人甲00000000
(戶)之2代理人乙○○律師
之2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林姿妤絲林月鳳 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視力重度障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因欠缺工作能力,故僅能依靠每月四千元之殘障補助維持基本生活。債務人確已陷於入不敷出之困境,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九十五、九十六年度所得資料、財產清單及殘障手冊等為證,並經債務人到庭供述無訛。此外,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再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財稅資料所示,債務人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算分配,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賴日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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