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6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56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563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麗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合於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之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5633號)
(一)緣相對人林麗圓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聲辦現金
卡,借款額度新臺幣9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90000元整,及自民國09
5年0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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