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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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彭金城即被告被告葉育享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66號暨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3627號、第431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金城曾因多次加重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接續執行,民國9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2年2月7日執行完畢。
二、彭金城與李 宜倩 (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或單獨或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所示方法行竊。
三、嗣因 李宜倩 另涉竊盜案件,於102年8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中興路口經警逮捕,而根據李宜倩之供述,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凱萊汽車旅館」605號房查獲彭金城,並於桃園市○○區○○路○○道○○○○街00巷00號前,尋獲失竊之Q5-2950號牌自小客車(未掛車牌)、XC-1790號牌自小客車;其餘四輛失竊車輛,並均經警尋獲如附表所示。
四、案經 鍾美玉 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證人葉育享、彭金城、李宜倩、 陳上海康玉霞葉秀文郭照榮 、陳 美靜 、鍾美玉及 張淑 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彭金城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彭金城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彭金城對於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可憑,足認被告彭金城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彭金城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彭金城所為,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漏未論及「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認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應有誤會;因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出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表編號2、3、5、6部分,各皆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附表編號1、2與4至6犯行,被告彭金城因與李宜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彭金城曾經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皆累犯,均應加重刑罰。
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彭金城竊盜之動機目的皆為牟得不勞而獲非份財物供己享用,不具任何值得憫宥事由。其親自下手行竊之犯行情節,顯然重於分擔把風犯行之被告李宜倩。攜帶之「兇器」為尋常工具六角扳手,危險性低於刀、劍、槍枝等兇器。竊得之車輛皆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之損害稍有弭平。曾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仍貪圖非分財物再實行本案6次竊行,一犯再犯,惡性甚重,應從嚴懲處;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論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罪與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附敘明被告彭金城各次竊行持用之自備鑰匙及六角扳手,均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因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窒礙,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附表編號1、2部分,應係被告彭金城與被告葉育享、共同被告李宜倩三人結夥共犯。」 云云 ;被告彭金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中度肢障,請從輕量刑。」云云。因檢察官所舉證據,關於被告葉育享被訴之共同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檢察官上訴應屬無理由。而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行使,原審量刑已審酌如上各情,所處之刑尚無失出失入,被告就原判決已依職權斟酌量刑事項重為爭執,求為更輕處刑,被告上訴也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叁、被告葉育享部分:
一、公訴及103年度偵字第4310號併辦意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葉育享與彭金城、李宜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及方式,共同實行竊行,因認被告葉育享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防範被告或共犯虛擬自白致與真實不符,明定須藉補強證據擔保自白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自白以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倘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共犯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則就共犯自白被告共同犯罪部分,尤須具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育享涉犯附表編號1、2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犯彭金城、李宜倩之供述及被害人陳上海、 張淑娟 與康玉霞之證言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葉育享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參與,我沒有到現場,而且與他們也沒有任何關連,事前跟他們二人也沒有謀議。」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陳上海、張淑娟及康玉霞之證言,均僅證明渠等使用或所有車輛於何時、何地失竊之事實,不僅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葉育享是否參與被訴竊行,更不足以佐證被告彭金城、李宜倩指證「葉育享參與」之真實性。
(二)證人即檢察官指為共同正犯之被告彭金城、李宜倩於警詢、偵查;被告李宜倩於原審,固均證述:「被告葉育享有參與該兩件竊行」等情;然被告彭金城 嗣於 原審改稱:「葉育享都沒有去,以前那時候太喜歡李宜倩,李宜倩跟葉育享有糾紛,李宜倩叫我這樣講,當時是我喜歡李宜倩,為了討好李宜倩,我行動不方便,不容易交到女孩子,就順她這樣講,這些事情跟葉育享都沒有關係。」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反面),並就被告彭金城、李宜倩供述被告葉育享參與部分,附表編號1關於三人如何會合等情,被告彭金城於偵查中供稱:「我和李宜倩騎摩托車到現場,我在地下室偷車只有1次,當時葉育享已經在地下室了。」云云(見偵17366號卷一第250頁),而被告李宜倩卻供稱:「我們到場時葉育享還沒有到場,但一下子葉育享就到場,(何人聯絡葉育享?)彭金城。他們一起上車。」云云(見偵17366號卷二第28頁)。得手後何人駕駛該輛自小客車?被告李宜倩、彭金城於警詢雖均供稱是「葉育享」(見偵17366號卷一第45、17頁);而偵查中被告彭金城即改稱「李宜倩」(見偵17366號卷一第250頁),李宜倩則於原審改稱「彭金城」(見原審卷二第38頁)。關於為何前往關西鎮行竊之緣由,被告李宜倩於偵查中供稱:「(偷完這部車之後前往何處?)去關西。因為葉育享要再偷一部車。(為何前往關西?)因為彭金城說去關西那邊鄉下一點的地方。」(見偵17366號卷二第28頁),與被告李宜倩於原審證稱:「(關西那件也是這樣,同一天早上?)白色喜美是關西。情形不一樣。(你可以回想?)關西那件原本我要回老家看我舅舅,行經關西的時候在路邊的時候,彭金城就有打開車門伸手去撬停在路邊車子的車門。」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有別。關於XC-1790號牌自小客車是何人選為行竊目標?被告彭金城、李宜倩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是「葉育享」(見偵17366號卷一第17、44至45、106頁);然於原審,被告李宜倩卻改稱:「這台白色喜美是彭金城選定的。」(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對於附表編號2犯行,葉育享如何參與等情,被告彭金城、李宜倩於警詢均供稱:「由彭金城先對自小客車XC-1790號破壞車門鎖,同樣的也是由葉育享破壞電門鎖發動車輛引擎。」等語(見偵17366號卷一第17、45頁);彭金城嗣於偵查中即改稱:「我再下去開關西偷來的那一部,我拿葉育享交給我的六角扳手偷。」云云(見偵17366號卷一第250頁);被告李宜倩於偵查中則改稱:「(何人下車竊取?)葉育享,彭金城開另外一部車在把風。」云云(見偵17366號卷二第28頁);嗣於原審又改稱:「(等於是葉育享開車,坐在副駕駛座的彭金城觀察路邊的車輛,告訴葉育享就是那輛是哪輛車請葉育享靠過去,再由彭金城打開車門,人沒有下車,直接在車上手拿六角扳手伸出車外看能不能撬開那部車的車門?)是。車門鎖如果沒有撬開的話人就不會下車。(如果車門鎖可以撬開的話?)彭金城就會下車換到那台車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被告彭金城、李宜倩對於被告葉育享參與之事實,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作為補強證據之證明力具有瑕疵。
(三)被告彭金城於偵查中供稱:「葉育享之行動電話好像是0000000000。」等語(見偵17366號卷一第151頁);然被告葉育享否認所持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另供稱:「(102年8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不限8月間,無其他門號?)0000000000,我在7、8月間使用。」云云(見偵17366號卷一第164頁)。被告彭金城供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有其警詢筆錄所載可憑(見偵17366號卷一第10頁)。經核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門號通聯紀錄,自102年8月14日晚間8時38分起至翌(15)日下午3時30分止,0000000000門號並無任何發話紀錄,期間受話及收、發簡訊基地台位置皆在被告葉育享桃園市○○區○○村○鄰○○街○巷○號住處附近之同街13號3樓及頂樓(見偵17366號卷一第168頁反面);102年8月14日下午3時27分起至翌(15)日上午8時52分止,0000000000門號也無發話予被告彭金城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紀錄,期間受、發話及收、發簡訊基地台位置也皆在被告葉育享上址住處附近之同街13號3樓及頂樓(見偵17366號卷二第171頁反面);被告彭金城指為是被告葉育享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102年8月14日至15日並無發話予被告彭金城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紀錄(見偵17366號卷一第176頁)。證據顯示被告彭金城於警詢、偵查及被告李宜倩於警詢、原審指稱:「葉育享打電話給彭金城通知到指定路口會合」云云(見偵17366號卷一第
17、45、250頁,原審卷二第40頁)之真實性並未獲得證據補強。
六、綜上,依被告彭金城、李宜倩於警詢、偵查初始尚未受影響之當時所為與被告葉育享三人共犯之證述,固可認被告葉育享具有涉犯被訴竊行之高度可能性,犯罪嫌疑重大;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被告彭金城、李宜倩有關共犯人數之自白既存在明顯瑕疵,客觀存在之電話通聯紀錄,也未能堅實被告彭金城、李宜倩之證言屬實,關於被告葉育享被訴共同行竊,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育享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葉育享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李宜倩屢屢證述被告葉育享涉案。」云云,指稱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補強被告彭金城、李宜倩指訴被告葉育享共同參與之真實性,此部分上訴也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證據及原判決主文┌──┬────────────┬─────────┬───┬───────┬─────────┐│編號│行為時、地與犯罪方法│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犯法條及罪名│原判決主文││││││││├──┼────────────┼─────────┼───┼───────┼─────────┤│一│102年8月15日凌晨4時許,│Q5-2950號牌自小客│陳上海│刑法第321條第1│彭金城共同犯攜帶兇│││彭金城騎乘K9A-711號牌機│車(約新台幣2萬元│張淑娟│項第1款、第3款│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車,搭載李宜倩侵入桃園市│)││攜帶兇器、侵入│,累犯,處有期徒刑│○○○鎮區○○路○○巷○號張淑│││住宅竊盜罪。│玖月。│││娟住處地下停車場,見張淑│││││││娟所有,由其夫陳上海使用│││││││之Q5-2950號牌自小客車停│││││││放該處,遂由李宜倩在旁把│││││││風,彭金城持其所有客觀可│││││││為兇器之六角扳手破壞車門│││││││鎖,開門上車並以該六角扳│││││││手發動引擎竊車得手。隨即│││││││由李宜倩騎乘前述機車、彭│││││││金城駕駛竊得車輛,相偕離│││││││去。兩人先折返桃園市龍潭││││○○○區○○○街○○巷○○號居住處│││││││停放機車,再由彭金城駕駛│││││││竊得車輛搭載李宜倩,擬前│││││││往新竹縣關西鎮李宜倩老家│││││││探親。││││││├────────────┴─────────┴───┴───────┴─────────┤││證據:│││1.共同正犯李宜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陳上海、張淑娟於警詢之證言。│││3.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竊車輛照片2張。│├──┼────────────┬─────────┬───┬──────┬──────────┤│二│102年8月15日上午9時15分│XC-1790號牌自用小│康玉霞│刑法第321條│彭金城共同犯攜帶兇器│││許前之同日上午某時,彭金│客車(約新台幣5萬││第1項第3款│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城駕駛前述竊得之車輛搭載│元)││攜帶兇器竊盜│徒刑拾月。│││李宜倩前往李宜倩新竹縣老│││罪。││││家途中,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青山街75號前,停放康玉霞│││││││所有XC-1790號牌自小客車│││││││,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即由李宜倩把風,彭金城│││││││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六角扳手破壞車門鎖,開門│││││││上車,以該支六角扳手撬損│││││││電門鎖孔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換由李宜倩接手│││││││駕駛該輛自小客車;彭金城│││││││則仍駕駛Q5-2950號牌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證據:│││1.共同正犯李宜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康玉霞於警詢時之證言。│││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車輛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XC-1790號牌自小客車內照後鏡採得指紋1枚與│││李宜倩指紋卡右拇指紋相符)、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三│102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V6-6807號牌自用小│鍾美玉│刑法第321條│彭金城犯攜帶兇器竊盜│││,彭金城徒步行經桃園市龍│客車(約新台幣5萬││第1項攜帶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區○○○街○○巷口,見鍾│元)││器竊盜罪。│拾月。│││美玉所有V6-6807號牌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遂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六角扳手1支,開啟車門│││││││並以六角扳手發動引擎而竊│││││││得該車。當晚因油料耗盡,│││││││即將車輛棄置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茶葉改良場旁產業道│││││││路旁。嗣於同年9月5日下午│││││││2時許,於該址經警尋獲車│││││││輛。││││││├────────────┴─────────┴───┴──────┴──────────┤││證據:│││1.證人即告訴人鍾美玉於警詢之證述。│││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車輛照片2張。│├──┼────────────┬─────────┬───┬──────┬──────────┤│四│102年8月17日晚間7時許,│7505-TH號牌自小客│葉秀文│刑法第320條│彭金城共同犯竊盜罪,│││彭金城與李宜倩行經桃園市│車(約新台幣30萬元│ 葉佳國 │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區○○路○○○號前,見│)││。│。│││葉佳國所有,由其子葉秀文│││││││使用之7505-TH號牌自小客│││││││車停放該處,遂由李宜倩在│││││││旁把風,彭金城持其所有同│││││││車款車鑰開啟車門,發動引│││││││擎竊車得手。嗣因油料耗盡│││││││即隨地棄置。同年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於桃園市中│││││○○○區○○○街○○○號前,經│││││││警尋獲(已改掛Q5-2950號│││││││車牌)。││││││├────────────┴─────────┴───┴──────┴──────────┤││證據:│││1.共同正犯李宜倩於原審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葉秀文於警詢之證言。│││3.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竊車輛照片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30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7505-TH號牌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尋獲「舒跑」飲料,瓶口採得生理跡證之DNA-STR型別與李宜倩相符)。│├──┼────────────┬─────────┬───┬──────┬──────────┤│五│102年8月22日晚間7時許,│T6-1659號牌自小客│ 陳美靜 │刑法第321條│彭金城共同犯攜帶兇器│││彭金城與李宜倩行經桃園市│車(1994年份、裕隆││第1項第3款│竊盜罪,累犯,處有期│○○○鎮區○○路○號前,見陳│牌、排汽量1275cc)││攜帶兇器竊盜│徒刑捌月。│││美靜所有T6-1659號牌自小│││罪。││││客車停放該處,遂由李宜倩│││││││把風,彭金城持其所有客觀│││││││可為兇器之六角扳手破壞車│││││││門鎖,開門上車並以該六角│││││││扳手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於油料耗盡即隨地棄│││││││置。車輛嗣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許,於桃園市楊梅區瑞│││││││坪路195號附近經警尋獲。││││││├────────────┴─────────┴───┴──────┴──────────┤││證據:│││1.共同正犯李宜倩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靜於警詢之證言。│││3.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照片2張。│├──┼────────────┬─────────┬───┬──────┬──────────┤│六│102年8月25日凌晨某時,彭│TD-9629號牌自小客│郭照榮│刑法第321條│彭金城共同犯攜帶兇器│││金城與李宜倩行經桃園市楊│車(約新台幣5萬)││第1項第3款│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梅區 矮子坪 37之1號對面,│││攜帶兇器竊盜│徒刑拾月。│││見郭照榮所有TD-9629號牌│││罪。││││自小客車停放該處,遂由李│││││││宜倩把風,彭金城持其所有│││││││客觀可為兇器之六角扳手破│││││││壞車門鎖,開啟車門並持該│││││││六角扳手發動引擎而竊取之│││││││。油料耗盡即隨地棄置。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382巷口前,經警尋獲失車│││││││。││││││├────────────┴─────────┴───┴──────┴──────────┤││證據:│││1.共同正犯李宜倩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郭照榮於警詢之證言。│││3.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竊車輛照片2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TD-9629號牌自小客車│││左後車窗內側採得指紋1枚與李宜倩指紋卡中指紋相符)、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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