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658號原告 謝年寶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被告 高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認除兩造應補正下列三、四所示之事項外,尚有函詢相關單位之必要,故本件應再開辯論。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04年9月11日前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㈠、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醫療費詳如附表一,醫療輔助費用詳如附表二,惟卷內未見該附表一、二,請原告再行提出;㈡、原告雖提出文山復健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惟卷內未見該明細所載101年2月20日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0元、同年3月22日支出之醫藥費50元及同年3月28日支出之醫藥費50元,請原告提出該部分之門診費用明細;㈢、又原告請求醫療輔助費用4,525元,惟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該部分金額合計為4,480元(見附民卷第77至82頁),究竟原告主張該部分費用4,525元之依據為何?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04年9月11日前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㈠、被告是否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大拇指挫傷、雙足雙小腿挫傷瘀血、右小腿表淺擦傷之傷害」、「左側大腳趾末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㈡、被告是否爭執原告所提關於醫療費用、醫療輔助費用單據或統一發票等證據之形式真正?㈢、被告是否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1年2月7日、同年月8日、9日、15日、23日、同年3月7日、同年月29日至萬芳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㈣、提出被告學經歷、目前職業之相關證據資料。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