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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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錦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二0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錦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二、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温錦程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曾由本院以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曾由本院以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前述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案受刑人温錦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四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四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其餘各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五十條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温錦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受刑人温錦程簽具聲請定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法第五十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受刑人温錦程所犯如附表各罪中,雖有沒收之諭知,惟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規定,各沒收之從刑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受刑人温錦程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雖有併科罰金之宣告,然亦經本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業如前述,且檢察官聲請書亦僅就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四部分,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受刑人温錦程應執行之刑,故依檢察官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四年,併│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科罰金新臺幣十萬│,併科罰金新臺幣│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元,罰金如易服勞│十萬元,罰金如易│萬元,罰金如易服│││役,以新臺幣一千│服勞役,以新臺幣│勞役,以新臺幣一│││元折算一日│一千元折算一日│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9年10月間某日│100年11月間某日│101年1月上旬某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2952號、第│偵字第2952號、第│偵字第2952號、第││號│2953號│2953號│2953號│├───┬──┼────────┼────────┼────────┤││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234號│234號│234號││├──┼────────┼────────┼────────┤│事實審│判決│102.04.10│102.04.10│102.04.10│││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判決││2858號│2858號│2858號││├──┼────────┼────────┼────────┤││判決││││││確定│102.07.18│102.07.18│102.07.18│││日期││││└───┴──┴────────┴────────┴────────┘┌──────┬────────┐│編號│四│├──────┼────────┤││妨害自由││罪名│││││├──────┼────────┤│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9年05月13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9年度偵││機關年度及案│字第12279號││號││├───┬──┼────────┤││法院│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事實審│判決│103.01.21│││日期││├───┼──┼────────┤││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判決││1424號││├──┼────────┤││判決││││確定│103.04.30│││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