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104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上班時間被攔檢的,喝酒已經是兩個小時以前的,覺得法官判的比較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市區道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未曾有酒駕紀錄之前 科素行 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是被告以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王筑萱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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