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芬選任辯護人甘大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淑芬自民國94年起,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均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均輝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係受均輝公司委任,為均輝公司處理國外客戶聯繫、報價及收取貨款事務之人。詎其明知均輝公司之產品報價及出貨均有規範及流程,針對客戶詢價,業務人員需待主管核可後,始得報價,若有未下訂打樣之樣品仍需收費,且有積欠貨款之客戶不得再行出貨,其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為下列行為:
㈠、黃淑芬明知西班牙CHIPIONA公司於97年10月間,要求均輝公司出貨之對向活塞煞車分泵1個、直推式煞車總泵1組及PROCNC煞車總泵1組總計新臺幣(下同)4650元,均非下單打樣之產品,依規定均需收費,竟未呈報主管核可,而違背其任務,即擅自同意以樣品於97年10月27日,出貨予西班牙CHIPIONA公司,致均輝公司無法向西班牙CHIPIONA公司收取貨款,致生損害於均輝公司。
㈡、黃淑芬明知德國BAIMO公司(起訴書誤載為「BAINO」公司)於98年3月間,要求均輝公司出貨之JOGFRONTFORK(即前叉避震器)1筆價值5120元,並非下單打樣之產品,依規定需收費,竟未呈報主管核可,而違背其任務,即擅自同意以樣品於98年3月5日,出貨予德國BAIMO公司,致均輝公司無法向德國BAIMO公司收取貨款,致生損害於均輝公司。
㈢、黃淑芬於99年11月間,洽談德國SCOOTERCENTER公司購買前阻尼筒、鍍鉻前阻尼筒事宜時,未經主管核准而違背其任務,於99年11月12日,擅自以低於產品成本加計管銷利潤之每個1193元及1343元之價格向德國SCOOTERCENTER公司報價,致均輝公司最後以每個1120元及1280元之價格出貨,致生損害於均輝公司。
㈣、黃淑芬明知丹麥MSP公司於99年間向均輝公司訂貨之貨款尚未支付,依規定不應再予出貨,竟違反出貨規定而違背其任務,同意於100年1月14日出貨鍛造省力加油座1組予丹麥MSP公司,致均輝公司無法收回貨款870元而蒙受損失,致生損害於均輝公司。嗣黃淑芬於100年6月間離職,均輝公司發現應收帳款短收,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淑芬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被告被訴部分經原審法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並經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淑芬涉有背信犯行,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均輝公司代表人 黃冠傑 (主管均輝公司國內外業務部、管理部)、證人即均輝公司總經理 翁明良 (主管均輝公司研發部、生管部及廠務部)之證述;③、卷附均輝公司對客戶西班牙CHIPIONA公司、德國BAIMO公司之出貨單、客戶請款單及INVOICE(發票);④、卷附均輝公司對客戶德國SCOOTERCENTER公司之99年11月12日批價確認單、100年2月1日出貨單、INVOICE;⑤、卷附均輝公司對客戶丹麥MSP公司之100年1月14日出貨單、INVOICE、客戶請款單等件,資為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自94年起至100年6月8日止在均輝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受均輝公司委任處理國外客戶聯繫、報價及通知客戶付款等事務,且曾與客戶西班牙CHIPIONA公司、德國BAIMO公司、德國SCOOTERCENTER公司、丹麥MSP公司接洽上開物品出貨事宜等事實,惟否認背信犯行,辯稱略以:德國SCOOTERCENTER公司是均輝公司舊客戶,一直持續有下訂單,本件訂單傳過來時,上面就有金額和數量,金額是之前舊價格(單位是美金或歐元),沒有再報新價錢,客戶傳過來外幣價錢會用當日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寫在會計發出來報價確認單上,作為給主管成本分析參考,有將這個客戶訂單、會計報價確認單,加上一份內部使用客戶訂單,一起交給主管黃冠傑,有經過主管簽核才能接受這份訂單,沒有擅自向客戶報價;其餘三家公司部分,都是客戶要求提供樣品,業務不可能直接去拿庫存品給客戶,因為業務並不清楚這個規格客戶能不能用,都一定要經過主管單位或研發部門去瞭解客戶的規格後再出貨,這些樣品都是經過主管黃冠傑或翁明良同意後才出貨,不是自己決定出貨的,出貨後如果客戶測試可以用有下單,就不用收樣品費,如果沒有下單就要收樣品費,西班牙CHIPIONA公司、德國BAIMO公司沒有下單,有依公司規定用E-mail去催款,催很多次,在離職前客戶都沒有付款,未收帳款部分,會計每個月都會列出來,主管都會知道,丹麥MSP公司因為之前有些貨款沒有付清,經公司同意提供樣品後,也要收樣品費,也有用E-mail去催收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4年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8日止,在均輝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受均輝公司委任處理國外客戶聯繫、報價及通知客戶付款等事務,曾接洽下列業務:①、西班牙CHIPIONA公司於97年10月間,要求均輝公司出貨對向活塞煞車分泵1個、直推式煞車總泵1組,及PROCNC煞車總泵1組等樣品,均輝公司於97年10月24日出貨予西班牙CHIPIONA公司,價格共計美金155元,於被告離職前,尚未收到上開物品之費用;②、德國BAIMO公司於98年3月間,要求均輝公司出貨JOGFRONTFORK(前叉避震器)樣品1筆,均輝公司於98年3月5日出貨予德國BAIMO公司,價格為美金160元,於被告離職前,尚未收到上開物品之費用;③、德國SCOOTERCENTER公司於99年11月間向均輝公司購買前阻尼筒、鍍鉻前阻尼筒等貨物,均輝公司於100年1、2月間出貨,後已收得貨款;④、丹麥MSP公司於99年向均輝公司訂貨之貨款尚未支付,後於100年間又要求均輝公司出貨鍛造省力加油座1組,均輝公司於100年1月14日出貨予丹麥MSP公司,價格為美金30元,於被告離職前,尚未收到上開物品之費用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均輝公司薪資轉帳表、對丹麥MSP公司之100年1月14日出貨單、客戶請款單、對德國SCOOTERCENTER公司之100年2月1日出貨單、對德國BAIMO公司之98年3月5日出貨單、客戶請款單、FedEx快遞公司寄貨單據及INVOICE、對西班牙CHIPIONA公司之97年10月24日出貨單、客戶請款單、TNT快遞公司寄貨單據及INVOICE(出貨單及客戶請款單上之出貨日期固均登載為「97/10/27」,惟出貨單上有手寫筆跡記載「10/24寄TNT共壹件(已收補單)」等文字,核與TNT快遞公司寄貨單據上寄件日「08/10/24」之記載相符,堪認此部分實際出貨日期應為97年10月24日)、對德國SCOOTERCENTER公司之提貨明細單及INVOICE、德國SCOOTERCENTER公司E-mail訂單、訂單明細表、客戶訂單、對丹麥MSP公司之100年1月14日INVOICE各1份附卷可稽(他卷第6、8、9頁、偵卷第32、第63至69頁、原審卷一第39、102、41、42、103、186頁,以上書證均係均輝公司提供),堪認屬實。
㈡、德國SCOOTERCENTER公司部分: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未經主管核准而違背其任務,擅自以低於產品成本加計管銷利潤之價格,即前阻尼筒單價1193元、鍍鉻前阻尼筒單價1343元向德國SCOOTERCENTER公司報價,嗣均輝公司以前阻尼筒單價1120元、鍍鉻前阻尼筒單價1280元之價格出貨云云;證人即均輝公司代表人黃冠傑亦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略以:是被告的直屬主管,99年11月間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報價給德國客戶CENTER公司,被告報的價錢低於會計部門給她的成本分析價加上管銷成本,該筆訂單報價未經伊同意,違反公司規定,伊未在報價確認單上批示,這筆交易不合公司規定,在均輝公司裡擔任執行長,也是負責人,負責所有的業務,起訴書所載對德國SCOOTERCENTER公司交易沒有經過伊同意,是在被告無故離職後,因為有未收款,才知道被告有經辦過這件業務,德國SCOOTERCENTER公司買的東西不是均輝公司既有的商品,是特製品,製作部門應該要看到客戶訂單才能製作,客戶訂單要有主管的確認簽名,本件沒有經過伊(確認簽名)云云(偵卷第48、49頁、原審卷一第5、95、96頁)。惟查:卷附均輝公司對德國SCOOTERCENTER公司99年11月12日之批價確認單共有二份(偵卷第33頁、原審卷一第40頁,均係均輝公司所提出),該二份批價確認單載有相同之成本分析價(均係以打字方式記載),前阻尼筒(產品編號000000000000000)、鍍鉻前阻尼筒、前阻尼筒(產品編號R-PLUS-D235MM)之成本分析價分別為1034元、1052元、1069元,至核定報價部分(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二份批價確認單記載不同,一份(偵卷第33頁)記載前阻尼筒(產品編號000000000000000)、鍍鉻前阻尼筒、前阻尼筒(產品編號R-PLUS-D235MM)之核定報價分別為「1193元(美金41.15元)」、「1343元(美金46.30元)」、「1193元(美金41.15元)」,另一份(原審卷一第40頁)則記載前阻尼筒(產品編號000000000000000)、鍍鉻前阻尼筒、前阻尼筒(產品編號R-PLUS-D235MM)之核定報價分別為「1120元(美金37.30元)」、「1280元(美金42.60元)」、「1120元(美金37.30元)」,又依卷附均輝公司對德國SCOOTERCENTER公司之INVOICE所示(原審卷一第102頁),均輝公司出貨予該公司之前阻尼筒單價為美金40元、鍍鉻前阻尼筒單價為美金45元;而就被告向德國SCOOTERCENTER公司報價之金額為何乙節,證人黃冠傑於原審103年8月6日審理時,先證稱略以:均輝公司最後報給客戶的價格,前阻尼筒是美金41.15元,鍍鉻前阻尼筒是美金46.3元云云,旋即改稱:最後報給客戶的價格,前阻尼筒是美金37.3元,鍍鉻前阻尼筒是美金42.6元,但是當初公司核定出來是41元跟46元云云(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前後所述不一復與上開INVOICE所載實際出貨之價格不符,則被告是否曾以前阻尼筒單價1193元(依偵卷第33頁批價確認單所載,相當於美金41.15元)、鍍鉻前阻尼筒單價1343元(依偵卷第33頁批價確認單所載,相當於美金46.30元)向德國SCOOTERCENTER公司報價,已有可疑;公訴意旨主張均輝公司最後係以前阻尼筒單價1120元(依原審卷一第40頁批價確認單所載,相當於美金37.30元)、鍍鉻前阻尼筒單價1280元(依原審卷一第40頁批價確認單所載,相當於美金
42.60元)之價格出貨,亦有誤認。又就上開二份批價確認單上所載「成本分析價」之意義,證人黃冠傑於原審時,證稱略以:成本分析價就是均輝公司零件的成本價加上管銷的價格,先由研發部門把所有零件成本費用加總起來,包括生管的委外加工成本,之後送到會計,會計再加上年度的人事管銷,人事管銷在年初就會定了,比方在年頭就說今年乘以
1.3做人事管銷,管銷的費用也算進去後,才是批價確認單上打字所載的成本分析價,然後再送到業務這邊,由業務主管批示乘以多少做為利潤,例如乘以1.1到1.5,要判斷客戶的重要性、長久性,去抓利潤的條件,加上利潤後再去跟客戶報價等語(原審卷一第201、202頁),足認上開批價確認單上所載之成本分析價,即為均輝公司產品之成本價(包括產品零件、加工費用及人事管銷費用),產品售價超過成本分析價之差額,即為均輝公司所得之利潤,則不論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報價之價格」(前阻尼筒單價1193元、鍍鉻前阻尼筒單價1343元)或「均輝公司出貨之價格」(前阻尼筒單價1120元、鍍鉻前阻尼筒單價1280元)或本件均輝公司實際出貨價格(前阻尼筒美金40元、鍍鉻前阻尼筒美金45元),均已超過均輝公司該等產品之成本價(前阻尼筒單價1034元或1069元、鍍鉻前阻尼筒單價1052元,換算為美金係以上開2份批價確認單上所載美金匯率29或30計算),並無均輝公司賠本出售貨物之情形,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均輝公司此部分有何「致生損害於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實難認定被告在接洽本件交易時有何背信犯行。再依卷附均輝公司對德國SCOOTERCENTER公司之客戶訂單所示(原審卷一第103頁背面),被告(使用英文名字「Sophia」)及證人黃冠傑均曾在本件德國SCOOTERCENTER公司訂購前阻尼筒、鍍鉻前阻尼筒等貨物之客戶訂單上簽名確認,證人黃冠傑亦於原審時,證稱略以:這份客戶訂單上業務主管的簽名是伊簽的,伊在12月7日簽名的,這是已經要下訂單時簽的,是價錢報了之後認為可以、客人也確認了、訂單也進來了,訂單進來時業務會告訴伊說這筆成交,業務就要開生產訂單讓伊簽名,然後再把生產訂單交給生管,生管主管會請採購下訂單給廠商,組裝完畢這部分才算完結,客戶訂單裡面沒有寫金額,因為這是公司的保密條款,業務只能看到報價金額,無法看到成本裡面所有細節,生管也只能看到數量跟產品,不能看到金額,不然他就會到外面說公司成本多少、利潤多高,就有可能洩密等語(原審卷一第203頁),足見均輝公司與客戶德國SCOOTERCENTER公司之交易係經證人黃冠傑確認同意後,始由均輝公司生管部門製作產品並出貨,是證人黃冠傑於偵查及原審103年4月9日審理時,所述:起訴書所載對德國SCOOTERCENTER公司的交易沒有經過伊的同意,是在被告無故離職之後,因為有未收款,伊才知道被告有經辦過這件業務,德國SCOOTERCENTER公司買的東西不是均輝公司既有的商品,是特製品,製作部門應該要看到客戶訂單才能製作,客戶訂單要有主管的確認簽名,但本件沒有經過伊(確認簽名)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又證人黃冠傑雖曾於原審時,證稱略以:(不知道這筆客戶訂單當初報價的金額是多少、合不合公司規定)因為訂單出來之後,沒有看到報價單,有時忙,被告訂單送到桌上,就直接簽,沒有再去調報表(看報價)云云(原審卷一第203、205頁),然證人黃冠傑亦同時證稱略以:平常一般狀況下,要簽訂單前,會看報價單,會確認當時報價確實是符合公司的利益、成本等語(原審卷一第203頁),審酌證人黃冠傑係均輝公司負責人,且為被告之直屬主管,有權指揮監督被告及責任,對均輝公司與客戶之交易是否成立有決定權,被告既已依公司規定,將德國SCOOTERCENTER公司訂購貨物之客戶訂單交給證人黃冠傑確認簽名,衡情證人黃冠傑理應在瞭解交易內容(包括產品價格)後,始能決定是否要在客戶訂單上簽名表示同意此筆交易、可以出貨,豈會連產品價格之重要交易條件不過問,即在客戶訂單上簽名同意交易,故證人黃冠傑所稱在本件客戶訂單上簽名確認時不知道報價金額云云,悖於常情實難採信。被告辯稱經過主管簽核才接受這份訂單等語,尚非無據,則德國SCOOTERCENTER公司向均輝公司訂購前阻尼筒、鍍鉻前阻尼筒等貨物,既經過證人黃冠傑同意始成立交易並出貨,並非被告未經主管核准而擅自決定交易條件或擅自出貨,不論被告是否曾向德國SCOOTERCENTER公司報價或報價金額為何,均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㈢、西班牙CHIPIONA公司、德國BAIMO公司及丹麥MSP公司部分: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未呈報主管核可或違反未付清貨款不得再行出貨之規定而違背其任務,擅自同意將前開貨物出貨予客戶西班牙CHIPIONA公司、德國BAIMO公司及丹麥MSP公司,使均輝公司無法收取貨款而蒙受損失,致生損害於均輝公司云云,並以證人黃冠傑、翁明良之證詞為證。經查:證人黃冠傑固曾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略以:西班牙CHIPIONA公司及德國BAIMO公司(即均輝公司101年3月21日刑事陳報狀所指編號6之客戶,偵卷第7、8頁)各於97年10月、98年3月出貨樣品,公司有規定樣品也要收錢,但這二個客戶都沒有收,樣品是否要收費是由主管決定,這二個客戶出貨都沒有經過伊同意,丹麥MSP公司於2010年的貨款未付清,均輝公司有規定貨款未付不能再出貨,連提供樣品都不可以,被告卻又出貨給丹麥MSP公司,伊不知道這件是不是樣品,這也沒有經過伊,伊不知道有出這筆貨,客戶向均輝公司要求提供樣品時,要由伊來決定要不要提供樣品,本件出貨給上開3家公司的東西都是均輝公司既有的商品,如果當樣品出貨給客戶的話,是業務要開提貨單,提貨單上要有主管的蓋章,之後再拿提貨單跟倉庫領,(改稱)現有的商品不用給主管蓋章,既有的商品是業務直接開提貨單給倉庫就可以出貨了,如果翁明良同意樣品不收費就能不收費,但本件伊有問過翁明良,他說他沒有說不收錢云云(偵卷第12、13、48、49頁、原審卷一第93至97頁、原審卷一第205頁),證人即均輝公司總經理翁明良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略以:是負責研發跟產品設計,丹麥MSP公司部分,均輝公司確實有規定如貨款未付不可以再出貨,伊有跟被告說過貨款沒有付清的客戶,不能再出貨給他等語,新客戶樣品要收費,舊客戶要視情形,如樣品成本高也要收費,出貨的時候會有出貨單,伊如果判斷不用收,就會在出貨單上簽名,要收費的就沒有簽名,公司既有的產品出貨不必經過伊同意,本件起訴書所載西班牙CHIPIONA公司、德國BAIMO公司、丹麥MSP公司出貨的東西都是公司既有的商品,業務開單從倉庫領料就可以出貨,關於本件出貨給西班牙CHIPIONA公司的對向活塞煞車分泵、直推式煞車總泵及PROCNC煞車總泵等物,伊沒有印象有改過(規格)給客戶,出貨給德國BAIMO公司的JOGFRONTFORK,這是客製化的東西,伊不記得有沒有依照客戶的需求修改過,出貨給丹麥MSP公司的鍛造省力加油座,均輝公司沒有修改過云云(偵卷第41、42頁、原審卷一第207至211頁),指稱被告涉嫌未呈報主管核可或違反未付清貨款不得再行出貨之規定,擅自將前開物品出貨予客戶西班牙CHIPIONA公司、德國BAIMO公司及丹麥MSP公司。惟查,被告在均輝公司任職期間,因均輝公司認為被告有客戶付款情形記載不清、出貨時未註明樣品與非樣品、多名客戶之貨款或樣品費用未如數收齊等失職行為,經公司要求處理仍未妥善處理,故要求被告就客戶未付款項部分開立本票,被告拒絕開立本票後即未再到均輝公司上班,均輝公司不滿被告離職後仍未將其經手之各筆應收帳款釐清、交接完畢,因而對被告提出背信罪之告訴等事實,業據證人黃冠傑、翁明良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在卷(他卷第42頁、偵卷第41、42頁、原審卷一第205頁),足見被告與均輝公司間存有糾紛,雙方利害關係相反;又證人黃冠傑、翁明良分別為均輝公司之代表人、總經理,對被告在職時之監督管理或均輝公司之營運狀況負有責任,參以證人黃冠傑於被告本件被訴關於德國SCOOTERCENTER公司部分確有指訴不實之情形(此部分前已敘明),尚難排除證人黃冠傑、翁明良係因意圖迫使被告出面解決應收帳款未收齊、未釐清之問題,或藉此免除自己或公司其他人應負之監督管理不週責任,或時間已久遺忘實際經過等原因,而對被告為不實指訴之可能,渠等所言可信度容有可疑,從而,證人黃冠傑、翁明良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難遽認屬實。再證人即均輝公司生管課長 徐嘉營 於原審時,證稱略以:97年到100年間是在均輝公司擔任生管,工作內容跟現在差不多,只是現在職稱往上爬,伊的工作內容是整個訂單生產的作業流程,出貨部分則負責倉庫管理,如果要出貨的貨物是量產品,不需要業務主管批核,只要業務開出貨單就可以向倉庫的窗口領貨,如果是新品或開發品、樣品,就需要業務的主管簽核,單子要到伊這裡,伊要看到有主管的簽核才會放行,因為伊這邊主要是生產,如果公司倉庫裡面有庫存要出貨的話不會經過伊,如果是新品或開發品、樣品,或是倉庫裡的庫存沒有了,才會通知伊生產,對本件客戶西班牙CHIPIONA公司、德國BAIMO公司及丹麥MSP公司的出貨經過都沒有印象,出貨給西班牙CHIPIONA公司的東西是均輝公司的量產品,有沒有依客戶要求修改規格伊不清楚,由卷附的西班牙CHIPIONA公司出貨單看來,東西是在10月24日寄出,10月27日才補出貨單,本來原則上沒有出貨單是不能向倉庫先領貨,但有可能業務跟倉庫說很急是急件,就先用簡易的二聯單領貨,之後再補正式的出貨單,也有可能連二聯單都沒有寫,而是因為互信的關係,倉庫就先放貨,後續再要求補單,這件不是伊經手,所以實際狀況怎麼樣伊不清楚,如果倉庫因為信任業務而先放貨,事後一定要補單,因為會有庫存數目對不對的問題,由卷附的德國BAIMO公司出貨單看來,單子左下角有寫「貨出已補單」,表示這份出貨單是補單的,有可能這個物品是做出來的樣品不是倉庫裡原有的正規品,所以這個貨物不是直接跟倉庫領的,而是先把樣品做出來寄出去,後來才補流程、補出貨單,做樣品是研發部門處理,97年到100年間研發部門是翁明良和一位游先生負責,至於出貨給丹麥MSP公司的貨物是均輝公司的量產品,這個有庫存所以不會經過伊,這個東西沒有依客戶的要求修改規格過,實際上key出出貨單的人可能是業務助理或櫃臺人員,但因為是業務有需求才會開出貨單等語(原審卷二第17至19頁),可知本件出貨予西班牙CHIPIONA公司、德國BAIMO公司或丹麥MSP公司之物品,有可能係由研發部門專門製造,或由業務人員(即被告)以正式出貨單或簡易二聯單向倉庫領貨,或先領貨再補開正式出貨單,然不論係以何種方式取得上開出貨之物品,均一定會在均輝公司留下紀錄,不可能得以隱瞞出貨之事。審酌上開出貨予西班牙CHIPIONA公司、德國BAIMO公司及丹麥MSP公司之物品,價值分別僅為4650元、5120元及870元,金額甚低,又被告需待取得訂單、收回貨款後,始能從收回之貨款中分得1%獎金之情,業據證人黃冠傑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1頁),被告若未能向客戶收取上開物品之貨款,對自身即無利益可言,則衡諸常情,被告實無明知上開物品需要收費且客戶將不會付款,仍故意未經主管同意、違背公司規定,擅自將上開物品出貨,令自己必須負起刑事背信罪責(於被告行為時,背信罪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及民事賠償責任,僅為圖使客戶獲得上開微小利益或損害均輝公司之利益數百元至數千元之動機及理由;此外,除證人黃冠傑、翁明良上開可信度存疑之證詞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處理本件客戶西班牙CHIPIONA公司、德國BAIMO公司及丹麥MSP公司之貨物出貨事宜時,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均輝公司之利益」之主觀犯意,及「未經主管同意即擅自出貨」之客觀行為,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背信犯行。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背信犯行之程度,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綜合案內各項證據而為判斷,認無相當之事證足以擔保告訴人代表人黃冠傑不利於被告之指證與事實相符,無從以告訴人代表人黃冠傑、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翁明良之指證,與前述公司支出貨單、報價確認單等,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因認被告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於法要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雖略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其中客觀構成要件部分所著重者,應係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亦即應究明行為人是否有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履行其信託義務,或有濫用其事務處理權限,而有違背其信託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等情形,至於其背信行為所致生之具體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應屬另一層次或客觀構成要件之判斷要素。是此部分應審究者,應係被告是否有依循均輝公司之內部作業規則或守則,而承辦或處理其所掌之客戶聯繫、報價及通知客戶付款等事務,是以,本件尚難僅憑被告向德國SCOOTERCENTER公司報價之價格、或均輝公司之出貨價格、或均輝公司之實際出貨價格是否已高出均輝公司之產品成本價,或有無賠本出售貨物等情形,而直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屬於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否則即有倒果為因之虞。查證人黃冠傑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情節雖未盡相符,然其對於本件德國SCOOTERCENTER公司所訂購之貨品並非均輝公司之既有商品,是特製品,製作部門應該要看到客戶訂單才能製作貨品樣本,客戶訂單要有主管的確認簽名,然本件被告並未經過其確認簽名,即逕行與客戶達成交易條件之合意,並擅自出貨等節,其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黃冠傑固為均輝公司代表人,然基於公司內業務分層負責之實際情形,公司代表人或負責人就其下屬或員工所呈報之文件或文件內之繁瑣交易細節,或就個別產品之實際訂價,或員工是否已依程序核定價格後呈報主管等事項,實難謂一律均可清楚明暸,是原審判決逕以證人黃冠傑既有在交易訂單上簽名,理應暸解交易內容或產品之報價金額等情,而認為證人黃冠傑此部分之供述情節全不可信,似嫌速斷,其認事適法之程序容有可疑之處。另就有關西班牙CHIPIONA公司、德國BAIMO公司及丹麥MSP公司部分,其相關出貨單、批價確認單及INVOICE等文件上確有未經主管核章,而僅有被告自行簽名即逕予出貨之情形,且就其中丹麥MSP公司部分,亦確有前次訂貨貨款尚未支付之情形,況依均輝公司所訂報價及出貨規範及流程,有積欠貨款之客戶確實不得再行出貨,則證人黃冠傑及翁明良就此部分所證:被告確有未呈報主管核可,或違反未付清貨款不得再行出貨之規定,擅自將系爭貨品出貨予關西班牙CHIPIONA公司、德國BAIMO公司及丹麥MSP公司等情,實非無據。又被告雖辯稱:依一般出貨程序或作業流程,倘若未經主管核可,倉庫不可能允許提貨或領貨云云,然質諸證人即均輝公司負責管理倉庫之生管課長徐嘉營證稱:均輝公司量產之貨品,原僅需要業務人員開立單據即可直接向倉庫提領貨品,甚且亦有業務員擅自領貨或出貨後,始再行補單之情形等語,佐以此部分之相關交易及提貨單據上確有未經主管人事簽名蓋章之客觀情事,亦可認證人黃冠傑及翁明良上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原審判決逕以證人黃冠傑與翁明良分別為均輝公司之代表人、總經理,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其中證人黃冠傑就上開有關德國SCOOTERCENTER公司部分尚有前後證述情節不一之情形,而認證人黃冠傑及翁明良均有對被告為不實指訴之可能,而未適當審酌上開卷內客觀事證,原審此部分之認事適法程序,似有未洽。另均輝公司既已訂有客戶貨款未清不得再行出貨之作業規範,則對於此等拒絕往來之客戶,自亦無提供貨物樣品之必要,除貨物樣品本身亦具有一定之財產上價值或利益外,均輝公司訂立上開規範,亦寓有確保公司債權之商業上目的,詎被告竟違反均輝公司之上開作業規範或交易上指示事項,其此種業務行為之本身,實足評價為上揭所稱之違背任務或濫用事務處理權限之背信行為,而被告既為均輝公司之資深業務人員,對於其此背信行為對均輝公司所致生之損害,當難諉為不知,難謂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刑法上背信罪之主觀犯意。】然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參照)。」檢察官上訴雖略以:均輝公司訂有客戶貨款未清不得再行出貨之作業規範,被告違反均輝公司之作業規範或交易上指示事項,被告為均輝公司資深業務人員,對於此背信行為對均輝公司所致生之損害,當難諉為不知,難謂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刑法上背信罪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此為推論之詞,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均輝公司訂有客戶貨款未清不得再行出貨之作業規範」之書面資料,而係依據告訴人代表人黃冠傑,與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翁明良之陳述,又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以上二人所陳不可採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不合,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參照)。況依據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黃淑芬自94年起在均輝公司任職,於100年6月間離職,均輝公司卻追究其於97年10月間出貨樣品之4650元;98年3月5日出貨樣品之5120元;99年11月12日報價每個1193元及1343元之價格;100年1月14日出貨貨款870元等小額款項,顯然違背常理,且告訴人代表人黃冠傑與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翁明良之陳述屬於證明力低之證據,已敘明理由於前,自不足以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罪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詳敘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因認被告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於法要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指責原判決不當,並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