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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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愷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愷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愷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遭公路監理機關以「酒駕吊扣」而吊扣乙情,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因不勝酒力,不慎與他人駕駛之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他人受傷,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80號被告呂愷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愷峻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延平國小附近南27線與南28線路口路邊飲用啤酒4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家。迄於翌(12)日凌晨0時4分許,呂愷峻駕駛該車沿佳里區下營里南26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佳里區下營里南26線8.3公里處時,不慎與 林鋕銘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林鋕銘之頭部及左腳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10年4月12日凌晨0時25分對呂愷峻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愷峻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鋕銘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許友容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