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智
李佳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9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95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偉智、 邱禹峰 告訴被告李佳嶸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李佳嶸告訴被告邱偉智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佳嶸、邱偉智、邱禹峰均具狀撤回告訴(本院簡字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90號被告邱偉智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佳嶸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智於民國109年8月18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禹峰,沿臺南市東區莊敬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莊敬路57巷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李佳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邱偉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邱禹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李佳嶸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邱偉智、邱禹峰、李佳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偉智、李佳嶸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佳嶸、邱偉智發生碰撞一情不諱,然邱偉智辯稱:對方的錯,我當時要右轉57巷,對方是從路邊出來,他要先讓路上的車先行云云;被告李佳嶸於警詢辯稱:對方在我的左前方,當時對方右轉沒有打方向燈,於是我就朝對方車身撞過去,事故前有看到對方在我的左前方距離約3-4公尺,發現危險時有馬上按煞車,但是仍來不及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佳嶸、邱偉智、邱禹峰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現場照片23幀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