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套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黃順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黃順德猶不思悛悔,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後完畢5年內之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德暉農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暉公司)設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廠區,見大門未關妥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逕行進入上開廠區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活動扳手拆卸上址廠區內集水池上開之白鐵蓋,以此方式著手竊取上開白鐵蓋欲攜回自用,適因德暉公司員工 陳國雲 巡邏時發覺而喝止,黃順德旋即逃逸而未得逞。
二、案經陳國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順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發覺被告犯行之德暉公司員工陳國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21頁,偵查卷第61至63頁),且有證人陳國雲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560596號鑑定書、新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31頁、第35至38頁、第41頁、第49至70頁),並有被告持用之油壓剪、活動扳手、手套等物扣案足憑,而有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2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行中使用之扣案油壓剪、活動扳手質地均屬堅硬,亦具有相當之重量,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㈡被告前於107年6月19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所執行者即包含竊盜罪之刑期在內,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不思自制,且仍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以前揭方式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益,殊屬不該,更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鐵工工作及於自家務農,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手套3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已據被告陳
明在卷(參本院卷第5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扣案油壓剪、活動扳手據被告 陳明 係當場隨手取得之物(參
本院卷第5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其餘扣案物品則未經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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