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鎮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鎮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4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87號被告曾鎮智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1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鎮智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永大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黃 陳玉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永大路3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黃陳玉霞 受有左肩挫傷併半脫位、左膝及左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陳玉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鎮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黃陳玉霞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0幀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