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 李合堯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所為107年度訴緝字第55號、第5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不服107年度訴緝字第55併56號判決。今提供「上證一」切結證明書,證實上開文書為真正。李合堯原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23條(應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筆誤)之規定,今提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
日以107年度訴緝字第55號、第56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109年10月6日確定等情,業有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55號、第5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你提出的新證據就是這
份切結證明書?)答: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而聲請人提出之「切結證明書」之記載如下:「茲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107年度訴緝字第55併56號案,被告李合堯並無犯上開罪責,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上開文書均有取得家母 李林英花 授權(委任)處理該件事宜,並且同與家兄弟於貴院〈一審〉依法在108年10月29日庭訊明確敘明(不願意作證)與(沒有作證的意願)及(這些事情我不知道,不願意作證)等肯定確實開庭證詞。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另在前開文字記載下方,載有「證人:」,並蓋有「李林英花」印文及「(親簽用印)」,其上及旁並有指印共3枚,「切結證明書」最末處,則載有「上訴人:李合堯」及指印1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證明書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觀聲請人提出之「切結證明書」內容,除聲請人聲明其於前揭案件中,業已取得李林英花之授權,應受無罪判決外,並未敘明有何新證據可資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復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該切結證明書是何
人寫的?)答:我跟我媽媽講,我媽媽問我要怎麼處理,他說『看你,不然寫個切結書』,我說好,我媽媽口述我就寫。
」、「(問:上面李林英花的印章誰蓋的?)答:我媽媽蓋的。」、「(問:上面有幾個指印,是誰印的?)答:印鑑下面三個都是我媽媽的指印。」(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然證人李林英花於110年4月1日在警詢中證稱:「(問:依據警方所示的切結書上『李林英花』印文是否是你本人李林英花蓋用,或是授權他人所蓋用?)答:我沒有蓋過印章在這份切結證明書上,也沒有授權他人所蓋用。」、「(問:根據警方所示的切結書上『親簽用印』旁之三個指印及印章是否為你李林英花本人所捺印、蓋章?)答:這些都不是我捺印、蓋章的。」、「(問:這份切結書是不是你叫李合堯寫的?)答:我沒有。」、「(問:你是不是要證明李合堯無罪,才叫李合堯寫這份切結證明書作證明的?)答:我沒有叫李合堯寫這份切結證明書,李合堯沒有和我住在一起,也沒有和我聯絡。」(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是證人李林英花業已敘明其並未委請聲請人撰寫前開「切結證明書」,亦未在其上捺印指印及蓋用印章,故聲請人提出前開「切結證明書」是否確如聲請人所云,係由其經證人李林英花授意後撰寫,當非無疑,自難認已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事證,不論係單獨抑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