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正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國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國正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9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拾獲 蘇光宇 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元】後,明知該皮夾為他人所遺失,竟未通知遺失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將該皮夾攜離而侵占入己。嗣因蘇光宇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得莊國正,莊國正並於109年11月2日21時3分許提出上開皮夾供員警查扣,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得上開皮夾,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其當時趕著回高雄,想說等幾天再到臺南時,再把皮夾拿去派出所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19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拾獲被害人蘇光宇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6,300元】後,未通知遺失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逕將該皮夾攜離;嗣因被害人蘇光宇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得被告,被告隨於109年11月2日21時3分許提出上開皮夾供員警查扣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蘇光宇陳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在停車場撿到皮夾時,本想放在停車場收費處,但因為看見裡面有錢,才拿走等語,足認被告撿到皮夾時,已知裡面裝有6,300元。又因被告撿到皮夾之地點在停車場,皮夾內之6,300元又非小額金錢,則一般人應可預料很有可能是在該處停車的人所遺失,且遺失之人極可能正著急地尋找,是撿到皮夾之人,應會直覺聯想到遺失皮夾之人可能正在附近,但被告拾起皮夾後,未停下腳步,快步行至繳費亭外短暫停留1秒鐘,全程無抬頭張望的動作,即離開停車場等情,有檢察官勘驗停車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撿到皮夾當時,並無尋找失主之意。再者,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天去朋友家大概是晚上6、7點或7、8點,回家時約9點以後等語,顯見被告撿到皮夾後,乃先到朋友家,停留一陣子後才回家,則其在預料遺失皮夾之人極可能會著急地尋找之情況下,不立即尋找失主,亦不趕快將皮夾交給警察或委託朋友交給警察,反將該皮夾攜離後,進一步帶回高雄,直到員警通知時才將皮夾交給員警扣案,則其具有將該皮夾據為己有之意,應甚明顯。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如前所述,被告撿到皮夾時,並無尋找失主之動作,於撿到皮夾後,明知皮夾內有非小額之金錢,且迄返回高雄前,仍有相當時間可以將皮夾交給警察或請朋友交給警察,卻不顧失主可能著急尋找之情,逕將該皮夾攜離,又帶至外縣市,則其並無物歸原主之意,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所辯無非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皮夾,竟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兼衡其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已婚,需要撫養母親、小孩,從事水泥工、粗工等工作)、犯罪方法、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慮及其係因一時貪念始臨時起意為之,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取回遺失之皮夾(和解書、贓物領據各1份附卷可稽)並表示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查),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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