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7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蘇晨毓
       梁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晨毓、梁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玖拾
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蘇晨毓、梁麗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台北銀行就學貸款借據第9條在
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台北銀行與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
法人為台北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晨毓於91年至93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梁
麗華、訴外人 蘇坤 送(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
164,851元,於96至97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梁麗華、訴外人
蘇坤送(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83,210元,本應於學業完成後
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
蘇坤送已於107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
告蘇晨毓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付,被
告梁麗華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契約、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影本4份、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10份、就學帳卡明細表
10份、繼承系統表、家事法庭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蘇晨毓、梁麗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蘇晨毓、梁麗華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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