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六一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陸拾伍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為十一萬元整之現金卡,被告亦簽立綜合
約定書一紙,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應依綜合約定書第六條約
定方式按月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綜合約定書第八條,於遲延期間改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四條規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
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上開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九十三年八月九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一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及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之利息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綜合契
約書第六條及第八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清償,爰請求判決如
其訴之聲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綜合契約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各一份等資料
為證,核無不合,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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