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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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榮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16號、106年度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榮輝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 王家駒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庄內巷往后庄北路方向行駛,於該日下午3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不慎與由告訴人 曾玟琇 騎乘,沿臺中市○○區○○○街○○○路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 曾玫琇 騎乘之機車失控倒地後,告訴人曾玫琇因而受有左肩、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榮輝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於被告廖榮輝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曾玟琇告訴被告廖榮輝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6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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