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3號聲請人曾儀即 蔣馥全 之繼承人聲請人 蔣旻 𪸃即蔣馥全之繼承人聲請人 蔣翔宇 即蔣馥全之繼承人聲請人 蔣宜芳 即蔣馥全之繼承人聲請人 蔣瓅瑩 即蔣馥全之繼承人聲請人 蔣旻曄 即蔣馥全之繼承人相對人 何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裁全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3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9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17號)。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本院104年度裁全聲字第166號),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9號)亦經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之聲請人即案外人蔣馥全業於103年10月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故應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曾儀、蔣旻𪸃、蔣翔宇、、蔣宜芳、蔣瓅瑩、蔣旻曄共同繼承其權利義務,而為本件之聲請人,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已合於首揭說明之「訴訟終結」情形,本件訴訟既已終結,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