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聲請人 郭良武 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代理人 林淑滿 受監護人 郭林樹蕚 程序監理人 王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本件受監護人丙○○○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65條分別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乙○○聲請改定受監護人丙○○○之監護人,因受監護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且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由何人任之,對受監護人權益實有重大影響,故為確保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有必要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衡酌甲○○具有專業之智識及實務經驗,復經關係人戊○○、丁○○同意為程序監理人之人選,而聲請人經通知未表示意見,爰選任甲○○為受監護人之程序監理人,以就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態及利益,提出評估意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妤瑄